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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于2010年8月9日伙同常鹏鹏(已判刑)在(略)污水河桥头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仕达”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卫某伙同常鹏鹏、李英杰(已判刑)在(略)将王某某家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卫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刑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卫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李××、王××、马××、徐××、王××、武××、姚××、张××、卫××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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