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与大隆实业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隆袋类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隆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仔黄某坑道十四号怡安工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隆袋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138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甲,厂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X号院世纪嘉园X号楼X(10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昌盛塑胶制品经营部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昌盛塑胶制品经营部员工,住(略)。

上诉人大隆实业公司(下称大隆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隆袋类制品厂(下称大隆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4月2日,经香港创富贸易公司蔡刚介绍,李某乙分四次向大隆厂供应价值(略).62元的立体丝印粉红花朵胶标。大隆厂验收无异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承诺在七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大隆厂是大隆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故请求判令大隆厂和大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62元及其20个月利息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隆厂和大隆公司在一审时共同辩称:大隆厂和大隆公司与李某乙没有合同关系。大隆厂收到的货物并非李某乙所有,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01年12月11日向大隆厂供应“花朵丝印”立体胶标(略)份,于2002年1月17日、1月27日、4月2日又供应相同货物(略)份、(略)份、(略)份,货款共计(略).62元。李某乙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其职员郑春香、李某丙的签名,大隆厂在送货单上有职员签名并加盖收货专用章。大隆厂未向李某未支付货款。大隆厂是大隆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大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香港创富实业公司(下称创富公司)的订购单和创富公司开出的发票、收据,以证明大隆公司是与创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已支付了货款。但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隆公司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登记的名称为“大隆实业公司((略))”,原审判决记载被告二的名称为“香港大隆实业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某乙向大隆厂送货及大隆厂系大隆公司开办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某乙提交的4份送货单中,2001年12月11日(略)号送货单和2002年1月17日(略)号送货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严忠心(大隆厂)”,数量分别为(略)只、(略)只。严忠心为大隆厂收货人员。2002年元月27日(略)号送货单和同年4月2日(略)号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大隆厂/创富”,数量分别为(略)只、(略)只。(略)号送货单在货名下注明“编号为PO#1009/02”,还记载单价为“¥0.82元”,金额共“(略).72元”。其余各份送货单均未记载单价和金额。此外,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还提交了2001年12月17日的(略)号送货单和12月27日的(略)号送货单。(略)号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为“创富指送严忠心”,数量为(略)只和2245只,并记载货号为PO#4921/01。(略)号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为“创富指送大隆厂”,数量为300只,货号为PO#5146/01。李某乙承认上述两份送货单属实,但主张该两笔货款已以现金支付。

二审期间,大隆厂、大隆公司提供了经过内地委托香港公证人公某的大兴(莫某)袋类制造厂有限公司(香港注册企业,股东之一为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下称大兴公司)向创富公司发出的订购单4份、创富公司发票3份、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证明信1份。4份订购单均载明交货地点为大隆厂,收货人为严忠心并记载了货物单价。2001年11月17日订购单号码为PO#4616/01,记载数量有三组,分别为(略)只、(略)只、(略)只,与本案所涉(略)号、(略)号和(略)号送货单数量一致。2001年12月5日订购单号码为PO#4921/01,数量分别为(略)只和2245只,与(略)号送货单记载一致。2001年12月24日PO#5146/X号订购单数量为300只,与(略)号送货单一致。2002年3月9日PO#1009/X号订购单记载数量分别为(略)只和2288只。大隆公司提供的3份创富公司发票与上述订购单记载数量和单价一致。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证明大兴公司已通过支票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创富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李某乙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大隆厂签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认为其收的货物不是李某乙所有,但李某乙拥有送货单,其送货单上有李某乙职员的签名,因此李某乙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还认为其是与创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属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转递手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大隆厂和大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追加创富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大隆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隆公司作为开办者,应对大隆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大隆厂、大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略).62元及利息(从200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由大隆厂和大隆公司承担。

大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由李某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大隆厂、大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创富公司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未及时答复,而是简单地将驳回该申请的意见写入判决书,混淆了程序审和实体审,妨碍了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原审判决载明香港大隆实业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大隆公司的商业登记名称中无“香港”二字,原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诉讼主体的名称,将事实上不存在的当事人载入判决书。(三)原审判决忽略了大隆厂、大隆公司的多项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错误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严重损害了大隆厂、大隆公司的诉讼权益。(四)原审法院仅凭李某乙的4份送货单,就认定李某乙“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以此认可货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这4份送货单没有反应本案讼争货物与李某乙有任何权属关系。其次,送货单中有3份没有确定货物金额,不能反映或支持李某乙关于货款数额的请求。再次,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有无约定及其内容。(五)除李某乙提供的4份送货单外,大隆厂和大隆公司还提供了两份送货单,该证据并非在香港形成,原审法院也以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为由不予采纳,违背了基本事实。

针对大隆公司和大隆厂的上诉,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与大隆厂、大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大隆厂、大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乙认为其与大隆厂分别为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大隆公司和大隆厂称李某乙向其送货是为履行创富公司与大隆公司关联企业大兴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主张的买卖合同主体是互相排斥的,所以创富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定是终局性的,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才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并未损害大隆厂和大隆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大隆厂接受了李某乙所送的4份送货单项下货物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李某乙送货的性质是自己履行合同还是代他人履行合同。大隆公司和大隆厂提供了大兴公司发给创富公司的订购单、创富公司发票和东亚银行证明信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由于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未被采用,在二审期间补办了相关证明手续,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上述订购单与本案所涉送货单在数量、送货地点、收货人等项目上是一致的,订购单和发票记载数量、金额一致,东亚银行也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而李某乙未与大隆厂订立书面合同,李某乙证明其与大隆厂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只有送货单,其提供的4份送货单中有两份在送货单位一栏显示创富公司字样,大隆厂提供的另两份送货单上更是明确载明“创富指送大隆厂/严忠心”,3份送货单上记载了大兴公司向创富公司所下订单的号码。上述情节与大隆厂、大隆公司所述送货单为履行大兴公司与创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张相吻合。李某乙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向大隆厂送了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双方成立并履行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明。但现大隆厂和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合同的订立、货物的交付和款项的支付等环节相互印证,足以反驳李某乙关于其与大隆厂成立口头合同的主张。李某乙不能证明其与大隆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请求大隆厂和大隆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大隆厂和大隆公司支付李某乙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隆公司和大隆厂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改判是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引起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691.47元,由李某乙、大隆厂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蒋玲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