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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农民。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5年5月,原告带领20名工人在被告承包北京市X路的工地上打工,被告除给付部分工资外,下欠工资7000元,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

被告桑某辩称,1995年5月被告在北京市X路承包了一项工程,临近收夏,经李某乙介绍原告李某甲带一批工人,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一层主体工程,原告李某甲答应,被告自己的工人退场。原告李某甲进入工地第二天,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干了五六天后,只剩下五六个工人,干了二十天后,工程只干了一半,由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甲方不让干了。原告最后剩了五六个人,要求被告结算全部工资,被告不同意,最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还在被迫的情况下打了一张欠7000元的欠条,还导致被告赔了三四万元工钱,这一切都是原告李某甲造成的。从1995年到现在,原告没有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要过一分钱,本案已超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6日,被告桑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甲在万寿路的工人工资7000元整,欠款人桑某,介绍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自认介绍人李某乙于1996年给其7000元。2002年,李某乙以已给付李某甲7000元为由将桑某诉至本院吕村X村法庭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桑某欠李某甲款,与李某甲写有欠据,应由桑某支付李某甲款,李某乙作为中介人没有法定义务代桑某偿付李某甲款,且桑某也没有委托李某乙代为清偿,李某乙与桑某之间不存在代偿法律关系,故李某乙不能享有追偿权,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2006年10月17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桑某给付7000元,被告桑某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未生效。之后,李某乙又将桑某诉至本院吕村人民法庭,要求桑某给付代付欠款7000元,本院吕村人民法庭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李某乙享有追偿权,判决桑某给付李某乙欠款7000元。宣判后,桑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李某乙申请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自认,由于桑某不给付李某乙7000元,原告于2010年冬天将李某乙给付的7000元退还给了李某乙,李某乙对此也认可。该欠款7000元被告桑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995年7月16日欠据、被告桑某提供的本院(2002)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安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桑某给付所欠工资款7000元,提供了1995年7月16日由被告桑某签名的欠据,虽然在欠款期间李某乙作为介绍人曾经给付原告7000元,但李某乙经多次诉讼也未能向桑某要回代付的7000元,原告又将李某乙代付的7000元退还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桑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某辩称是在被迫情况下写的欠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桑某辩称李某甲从1995年以来从未向其要过款,本案已超时效,由于从1995年以来该笔欠款的介绍人李某乙一直通过诉讼向被告桑某追要该欠款,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桑某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工资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人民陪审员陈雷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未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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