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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圣海,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北周门路X号之二荔怡中心怡富阁1401房。

诉讼代理人丘琳,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X路X号之二荔怡中心怡富阁1401房。

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华景路X街X号503房。

诉讼代理人庞圣海,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职员。

上诉人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下称京粤电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平、李某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京粤电脑中心开发新项目税控收款机资金短缺,从1997年开始,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多次向梁某某借款。2001年3月至4月梁某某和京粤电脑中心、刘某双方对之前的借、还款进行核对结算,确认尚欠港币1215.5万元、人民币110.5万元,并将欠款重新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NO(略)是梁某某与刘某于2001年3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额为港币165.7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分期偿还,京粤电脑中心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刘某向梁某某出具了“收条”,京粤电脑中心另向梁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不还款,以办公大楼(广州市X路X号)及本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刘某借款的担保物,届时如我单位不能偿还,同意将上述担保抵押物拍卖。”同日,梁某某和刘某还签署了“声明”,声明“双方2001年3月7日签署“借款合同”NO(略)及借款收据,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已清结完毕无误,互不追究。”由于京粤电脑中心没有依约还款,在梁某某多次催讨下,京粤电脑中心、刘某于2001年12月14日同意将部分港币(略)元兑换为人民币(略)元,承诺欠款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同意借款合同从2001年3月7日起按年息13.6%计算十八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将港币按1:1.086的比例换算为人民币。同日,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向梁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尚欠梁某某合计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本金、利息合计),承诺以上欠款在2001年12月底、2002年2月15日前、2002年6月30日前、2002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还清。此后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仍没有依约还款,仅对本案外的其他借款合同偿还了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梁某某一再催讨下,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曾于2002年5月22日向梁某某出具了以棠溪宿舍抵偿债务的“承诺书”。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并未履行承诺,欠款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返还欠款港币150万元,人民币17.104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2年9月7日为人民币36.7101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梁某某起诉京粤电脑中心借款的事实,京粤电脑中心的答辩意见也是本人的答辩意见。新借贷合同是以原本金和新的借贷合同产生的利息之和作为借款额。本人是京粤电脑中心的负责人之一,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和还款事宜均为梁某某与京粤电脑中心的财务人员进行。除在香港交付的300万港币(已交京粤电脑中心),其余借款均是梁某某交京粤电脑中心的财务人员后,由刘某签写收条给梁某某。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也全部是由梁某某直接向京粤电脑中心收取。京粤电脑中心也曾委托其他责任人张涌林、陈观权以个人名义向梁某某借款,所以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由于实际借款人是京粤电脑中心,刘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京粤电脑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1997年1月24日及后来签订的几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一直未偿还,2001年3月至4月续订了七份借款合同,七份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延续。该七份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钱款的交付。七份借款合同只有港币110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即借款合同的每月还款额就是利息。照此推算,月利率达4.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997年以来,梁某某均是高息借贷给京粤电脑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的每月还款额推算,实际月利率是3.5%-4.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高息还可从总借款额和总还款额反映。京粤电脑中心1997年-2002年,多次分批向梁某某借款累计2136.(略)万元,但至今已还本付息共3465.(略)万元,其中已还本金856.3452万元,已支付利息2608.(略)万元给梁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2001年7月前,京粤电脑中心依法应付的利息是1283.(略)万元,但多付了利息1207.(略)万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把多付的利息抵作本金1266万元(其中的1166万元是把港币1100万元以1.06的汇率折算而成),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某某58.(略)万元。在2001年7月后京粤电脑中心共支付118万元给梁某某。两相冲抵,京粤电脑中心已多付59.(略)万元给梁某某。所以京粤电脑中心至今已不欠梁某某款项。另外刘某是京粤电脑中心的副总裁,她是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其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为京粤电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一事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粤电脑中心从1997年开始,因开发新项目税控收款机需要大量资金,多次以刘某等个人名义向梁某某借款,至2001年3月止,梁某某共签收过利息200多万元。2001年3月至4月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还款进行核对结算,并重新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确认尚欠港币1215.5万元、人民币110.5万元。其中2001年3月7日,梁某某与刘某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NO(略)约定:1、刘某向梁某某借港币165.75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01年3月7日起至6月7止)。3、刘某分三期偿还借款给梁某某。4、京粤电脑中心以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的办公大楼及本单位的全部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5、违约责任:(1)在签订合同当日梁某某将上述借款付给刘某,如不按时支付,超过一天罚违约金1%。(2)刘某必须按计划清还,逾期一天不偿还,罚违约金1%,逾期一个月,梁某某有权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刘某的担保人的担保抵押物进行拍卖还所欠金额。合同签订当天,刘某向梁某某出具了“收条”,京粤电脑中心另向梁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一个月不还款,以办公大楼(广州市X路X号)及本单位全部资产作为刘某借款的担保物,届时如我单位不能偿还,同意将上述担保抵押物拍卖。”同日,梁某某和刘某还签署了“声明”,称“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已清结完毕无误,互不追究。”上述合同签订后,京粤电脑中心没有依约定还款,上述七份合同仅偿还了人民币88.94万元。在梁某某多次催促下,刘某和京粤电脑中心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京粤电脑中心委托刘某以刘某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七份借贷合同,该项借款尚欠梁某某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京粤电脑中心承诺上述欠款在2001年12月底偿还人民币150万元、在2002年2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69.98万元、余额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100万元在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事项按双方原定合同执行。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确认2001年12月14日京粤电脑中心出具上述《承诺书》时,因梁某某把京粤电脑中心还款额多算5100元,故人民币欠款额419.98万元有误,应为420.49万元。其后,京粤电脑中心仍没有依约还款,仅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2002年5月22日京粤电脑中心就上述七份借贷合同再次向梁某某出具了以棠溪宿舍抵偿债务的《承诺书》。但京粤电脑中心并未履行承诺,余款一直未偿还。梁某某曾于2003年4月28日写信给省长,其中有“梁某某于1997年借款给京粤电脑中心,是以其副总刘某名义借款”等内容。京粤电脑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广业信息集团公司曾就上述借款事由,根据京粤电脑中心提供的数据出具了《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一事的报告》,内容是省广业信息集团公司2003年5月27日向广业资产经营公司办公室报告对京粤电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的有关数据核实的情况,其中的借款付息情况表反映,1997年-2000年向梁某某借款本金是2169.92万元,还本金834.15万元,付息2546.8万元。该报告认为,按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京粤电脑中心应付本息约为3319.92万元,已付本息3370.95万元,已多付51.03万元。上述报告同时还有以下说明:“京粤电脑中心向梁某某还本付息过程中,出现过没钱还利息,而将利息转本金的情况,现京粤电脑中心因原始凭证不全已无法确定转本金的确切数额,只能提供200万至300万元的大概数,如按大概数200万元计算,真正的本金约为1869.92万元”。京粤电脑中心对其从1997年至今已还本金和利息超过了应还本金和利息,故而已不欠梁某某款项的主张,提供了七项证据,该七项证据反映梁某某在2001年3、4月之前共签收了200多万元利息,但不能证实《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一事的报告》中所称的关于2001年3、4月前京粤电脑中心仅向梁某某借入本金约1869.92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京粤电脑中心所主张的其自1997年开始至今共向梁某某借款21,360,653.95元的事实。梁某某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存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京粤电脑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帐目混乱不全,有的借款在京粤电脑中心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没有记录和凭证,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双方借款还款的客观事实。就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出具的2001年12月14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梁某某向法院作了进一步说明,并提供了“京粤电脑中心刘某借款欠款情况表”,说明其中本案借款合同京粤电脑中心现在尚欠梁某某本金港币55.25万,18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2367万元。本案与其余六件案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京粤电脑中心共欠梁某某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该表下款说明中有以下内容:按年息13.6%计算18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港币按1.086换算为人民币。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承认上述419.98万元中有部分是本金,有部分是利息,利息计算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双方同时将部分欠款港币按1:1.086的比例换算为人民币。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对上述梁某某所称的计息期限18个月有争议,认为计息期限应为9个月,京粤电脑中心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上述欠款的形成的计算过程,该计算结果确认至2001年12月14日止,在该中心已还款894,500元的情况下,七件案共欠梁某某人民币3,183,490元,港币1,100万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比照涉外案件审理。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由梁某某与刘某签订,但刘某是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事实有京粤电脑中心的确认和梁某某写给省长的信等证据证实,梁某某在其起诉陈述中亦确认其出借资金是支持京粤电脑中心开发税控收款机项目,而非借款给刘某个人支配使用,故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陈述的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刘某因接受京粤电脑中心的委托而以其个人名义与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京粤电脑中心承担,故受托人刘某不需要承担本案对梁某某的还款责任。200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NO(略)号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是当事人双方对此前长期发生借贷进行结算后的结果,故能作为证明双方债的关系的直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记载,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某某借款额为港币165.75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并无计收利息的约定,京粤电脑中心辩称其中15.75万元是利息进而推导出梁某某高利放贷的抗辩没有根据。京粤电脑中心关于按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以来的全部借款和还款来核定其已还清借款及梁某某收取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非法高息的抗辩主张,因京粤电脑中心所举证的收还款凭证部分为其内部作帐单方制作的凭证,梁某某不予确认,京粤电脑中心提交的1997年以来的借、还款帐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实际借款和还款情况,在京粤电脑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省广业信息集团公司《关于广东京粤电脑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一事的报告》一文中,对于梁某某所收利息总额以及京粤电脑中心所称的关于双方将高利息转本金的问题,也认为因京粤电脑中心原始凭证不全已无法确定转本金的确切数额,只能提供200万至300万元的大概数。此外,在双方于2001年已就此前发生的借款作了结算,并签署声明确认“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清洁完毕无误,互不追究”的情况下,再要求梁某某提交其多年来交付给京粤电脑中心款项的完整原始单据已不可能亦不公平。鉴此,对于京粤电脑中心抗辩提出的关于2001年3月以前的借款合同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全部还款与合法本息相抵已不存在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辩称其于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份可以证明存在高息的有力的直接证据,但京粤电脑中心就上述欠款形成过程的说明却与该《承诺书》相去甚远,不能有理有据地说明《承诺书》中的欠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梁某某在“京粤电脑中心刘某借款欠款情况表”中,根据其所提出的“按年息13.6%计算18个月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为计算基数,港币按1.086换算为人民币”主张而计算得出的欠款额,与京粤电脑中心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共欠梁某某人民币419.98万元,港币1100万元结果相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对梁某某出具的借款欠款情况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京粤电脑中心和刘某所提出的该《承诺书》是以9个月作为计息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NO(略)借款合同中关于“甲方必须按上述还款计划清还,如逾期一天不偿还,罚违约金1%”的约定,以及在京粤电脑中心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梁某某接受京粤电脑中心2001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存在以年息13.6%计息取代收取违约罚金的约定。根据以上对NO(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梁某某对承诺书中款项构成的合理解释形成的“借款欠款情况表”的分析认定,本案应确认京粤电脑中心尚欠梁某某借款本金港币150万元,人民币17.10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6.7101万元(从2001年3月7日至2002年9月7日共18个月)。京粤电脑中心未按其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梁某某请求判决其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梁某某要求京粤电脑中心自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届满(2002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1、京粤电脑中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50万元、人民币17.1045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9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6.7101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梁某某。2、驳回梁某某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京粤电脑中心承担。

京粤电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京粤电脑中心向梁某某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隐藏高利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京粤电脑中心与梁某某从1997年起至2001年6月发生借贷关系,根据京粤电脑中心统计现有资料共签订合同77份,延续到今天未结清的合同共有七个系列,本案涉及的NO(略)号借款合同是其中的一个系列合同。京粤电脑中心在一审中通过运用形式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法》进行分析,剖析出其内在隐藏的高利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接纳京粤电脑中心的分析意见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只要上述借款合同隐藏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则可以确定梁某某起诉依据的200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余额是不正确的,继而确定梁某某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三)京粤电脑中心认为京粤电脑中心至今已不拖欠梁某某借款。若法院否认此辩解,必须委托权威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并认定京粤电脑中心运用形式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法》论证向梁某某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隐藏高利息贷款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京粤电脑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述事实,确认《承诺书》中约定欠款数额内容不真实,并通过委托权威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从而对京粤电脑中心是否仍欠梁某某借款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梁某某对京粤电脑中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京粤电脑中心与梁某某的借贷事实认定正确。1、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声明”,京粤电脑中心签署的“收条”、“担保书”、“承诺书”、“抵押担保书”、“京粤电脑中心刘某借款欠款情况表”及本系列案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刘某签署的部份收款收条21份及香港南商银行客户收据一张等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进行质证时京粤电脑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而表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2、京粤电脑中心与原审被告刘某都具各有签订、签署以上证据的资格和能力,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签署就要承担其履行义务和法律责任。3、京粤电脑中心推出什么“归纳法”是玩数字游戏。在京粤电脑中心要求借款时,梁某某提出的一个前提就是借给京粤电脑中心的款是流动资金,京粤电脑中心必须每个月都要还部份款。从借多少款、借款时间、每月还多少到打印合同等程序,都由京粤电脑中心提出和制作,梁某某只核对借款额与每月借款总和数额是否相等,根本没有注意到每月借款数是百分之几的问题(每期签订的合同均如此)。(二)2001年12月14日签署的“承诺书”是京粤电脑中心单方面确认了欠款数后签署的还款承诺,而不是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三)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了京粤电脑中心仍欠梁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法院不用再委托审计。本系列案梁某某诉的是京粤电脑中心没有履行2001年3月5日、3月7日、3月10日、4月lO日、4月20日所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确定其主张是合理合法、真实的,案情很清晰。而京粤电脑中心却推出涉案的七份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借款还款数,其目的是将案情复杂化,但很清楚,双方签订涉案的七份合同时将之前的全部借款合同,借款数,还款数进行了核对清算,把尚欠的款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为免双方反口特由双方签订了声明,确认了之前的借款数“已清算无误,互不追究”,既然双方已确认了的事实,根本不用专项审计。综上所述梁某某认为一审判决(181-X号)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梁某某向京粤电脑中心请求返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因梁某某为香港公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因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合同争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合同是否存在高利贷。

从本案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所签订的NO(略)号借贷合同及其所附的收条、声明和担保书等整体看,该借贷合同所涉及的借贷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对此之前借贷数额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的核对结果,尽管该借贷合同无货币的实际交付,但本案中的收条与借贷合同都表明了双方对此之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借贷金额重新起算。双方在签订的《声明》中所述“双方对在此之前时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已清算完毕无误,互不追究”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故该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京粤电脑中心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NO(略)号借贷合同中所重新确认的借贷数额,是隐藏着高利贷的行为,如此的借款数额是之前借贷的本金数额及其所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之和,因而该合同不合法,双方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中所确定的包括与NO(略)号相同案情在内的七个案件的总欠款余额不正确。由于京粤电脑中心对NO(略)号借贷合同之前的借贷关系中的借、还贷及其发生情况所提供的证据不全,所提供的凭证又属于内部的单方做帐,缺乏说服力,且梁某某对此又不予确认。同时,京粤电脑中心又未能提供权威性的审计结论来证明NO(略)号合同中的借贷数额是隐藏高利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京粤电脑中心对其上述所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因此,京粤电脑中心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京粤电脑中心提交的1997年以来的借、还款项帐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实际借款和还款情况,并据此对京粤电脑中心提出全部还款与合法本息相抵已不存在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确定的欠款数额问题。由于该《承诺书》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是以NO(略)号借贷合同以及其他六个与NO(略)号借贷合同案情相同的借贷数额的总和,在京粤电脑中心无直接证据证明NO(略)号等七个借贷合同中的借贷数额是隐藏高利贷的情况下,自然也不能证实其提出的《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存在高息问题,故京粤电脑中心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京粤电脑中心上诉要求本院重新审计,也由于双方已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原始凭据,且双方已签署“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收据均清算完毕无误,互不追究”的声明,可视为双方放弃了这一权利。同时,京粤电脑中心在二审时再要求进行审计,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京粤电脑中心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京粤电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吴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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