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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胡某村X村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胡某村北200米处时,与沿胡某村X村路由北向南某驶,驾驶电动车的陈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戴某和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戴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陈XX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颅脑等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8900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关被告人戴某到案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戴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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