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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自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收受邓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地下六合彩买码投注,买码投注金额共计x余元,并将投注金额交给其上线庄家丁某某(广东东莞市人),被告人万某某从收受的投注金额中提成x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申永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收受的投注金额数有误。被告人万某某收受邓某某的投注金额只有x元左右,而未达到x元,收受张某乙投注金额也只有x多元,未达到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07年5月份开始在其租住地衡阳市立新开发区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购买香港发行的“地下六合彩”投注,然后将投注金额汇总报给其上线广东东莞市人丁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从投注金额里按一定比例提成,其中购买“特码”金额可提成8%,购买其它可提成2%。2007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先后收受邓某某投注60余期,投注金额x余元;2008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收受张某甲投注4期,投注金额x余元;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收受赵某某投注80余期,投注金额x余元。被告人万某某从收受的投注金额中获取非法收入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赵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报单投注金额x余元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邓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报单60余期,投注金额x余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在被告人万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报单4余期,投注金额x余元的事实;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报单投注金额x余元,并将码单投注金额报给上线,从中收取报酬的事实;

5、手机电话信息单。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为接单报单与码民联系买码投注金额的事实;

6、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利用帐户进行交易的事实;

7、银行卡存款凭证及业务明细帐。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经营地下“六合彩”利用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发行彩票的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某收受邓某某投注金额只有x元左右,收受张某甲投注金额也只有x多元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参与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80余期,收受投注金额x余元,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邓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有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辫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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