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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陈某某、东莞市桥头捷卓电子厂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X镇X路X号。现住东莞市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东莞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持有美国政府部门颁发的外国侨民证((略)),证号:A(略)。

委托代理人:叶有广、谢某某,东莞市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桥头捷卓电子厂。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第二工业区内。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有广、谢某某,东莞市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东莞市桥头捷卓电子厂(下简称电子厂)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以电子厂和陈某某拖欠根据它们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财产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厂和陈某某清偿转让款人民币17万元。

陈某某在原审答辩称,由于易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电子厂在原审答辩称,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易某某应当履行财产交付义务,但是在经过多次催促后,易某某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并判令易某某退回已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

易某某在原审对电子厂提起的反诉答辩称,其对于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虽未办妥电子厂指定的营业执照,但这完全是由于电子厂无法按时交齐办理执照所需的资料所致;其虽未为电子厂办理商标变更手续,但转让协议并未规定其有转让商标的义务,只规定该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必须无偿交于电子厂,而且没有规定交付的时间;本案根本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法定理由,其也没有返还10万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电子厂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易某某作为东莞市石碣山本电子厂(下简称山本厂)持牌人(甲方)与电子厂及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东莞市石碣山本电子厂转让协议》(下简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易某某将山本厂转让给电子厂和陈某某经营,并约定如下:1、易某某必须协同电子厂和陈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由后者指定人员(周胜旺)持牌的山本厂的营业执照,有关注册费用由电子厂和陈某某承担;电子厂和陈某某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向易某某提交有关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2、“(略)”商标之受理通知书必须无偿交于电子厂和陈某某所有。3、双方同意将易某某下列债权按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电子厂和陈某某:曲连英(略)元,李忠汉4232元,冯西明(略)元,罗志强(略)元,钱华(略)元,肖某民(略)元。4、上述27万元由电子厂和陈某某分期付于易某某,第一期于营业执照办妥之日付10万元、第二期于营业执照办妥之日始一个月内付5万元、第三期于营业执照办妥之日起二个月内付5万元、第四期于营业执照办妥之日起三个月内付5万元、第五期于营业执照办妥之日起四个月内付2万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必须按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5、易某某库存材料以约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电子厂和陈某某,如与实际出货额不符,以实际出货额为准(详见清单),电子厂和陈某某必须于2001年12月10日前将货款交于易某某,并将材料提走。6、电子厂和陈某某已收取易某某原来所有的货款(略)元,必须于2001年12月10日前还给易某某,如逾期,每逾期一天须按每天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7、上述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易某某毁约,必须向守约方赔偿损失10万元(如易某某在电子厂和陈某某依时提交了办理所需的证件资料的情况下,由于非电子厂和陈某某过错造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视为易某某毁约)。如电子厂和陈某某毁约除必须支付27万元债权转让款外,还必须向易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电子厂和陈某某支付了10万元给易某某,之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诉讼。诉讼期间,易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收条,书写日期为2001年12月7日,内容为:“收到周胜旺交来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交周债权凭证原件7份。交付人:接收人:周胜旺。韩远颂。”电子厂亦提交一份同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周胜旺交来计划生育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远颂交付人:周胜旺。”双方承认收条均为韩远颂所写,电子厂和陈某某认为易某某所持有的收条经过变造,认为“并交周债权凭证原件7份”及“接收人”几个字均是韩远颂后来加上去的,电子厂提交了对周胜旺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明,并申请法院对易某某所持有的收条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主张,但易某某称收条原件已遗失,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涉外合同纠纷,但参照(90)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的精神,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围绕易某某及电子厂的诉请,本案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该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其后双方的履行情况,易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协助电子厂和陈某某办理山本厂的营业执照,无偿交付“(略)”商标之受理通知书给电子厂和陈某某,将约定转让的债权的凭证交付予后者;电子厂和陈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须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办理山本厂营业执照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交予易某某、须分期按时支付27万元,返还给易某某货款(略)元等。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电子厂和陈某某迟于约定时间一天交付办证所需的证件,已付10万元及已返还货款(略)元;易某某没有交付“(略)”商标受理通知书给电子厂和陈某某。对是否已将价值27万元的债权凭证交付给电子厂和陈某某双方存有争议,易某某提交了一张收条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均承认在同一日由同一人就相关内容制作了两份收条,当事人各执一份,现易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收条与电子厂提交给法院的收条内容不一致,易某某的收条增加了交付债权凭证的内容,电子厂和陈某某认为易某某收条上增加的内容系其后来私自添加上去的,收条经过变造已不具证明力。对于在同一日制作的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的收条,易某某所持的原件为何增添了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其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采信电子厂和陈某某关于易某某所持的收条经过变造的主张,依法不确认其所持的收条的证明力,收条所反映的内容以电子厂所持的为准。

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子厂和陈某某迟延一天交付办照证件,但这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重大影响,易某某没有向电子厂和陈某某交付“(略)”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债权凭证,虽然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的定交付的时间,但从协议约定的其它义务的最后履行时间判断,易某某的迟延交付已构成重大违约,电子厂提出易某某的迟延交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对电子厂的主张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视为其同意电子厂以自己名义对合同权利提出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当事人之间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电子厂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9790元,全部由易某某负担。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驳回电子厂的反诉请求并由电子厂和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易某某的延迟交付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是错误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电子厂在原审提出的反诉理由中并没有以商标受理通知书无交付作为其反诉理由,而是以未办理商标之变更为反诉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以易某某没有交付商标受理通知书作为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主要事实并作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背离本案诉讼的。而且,在电子厂先行严重违约、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易某某即使不交付受理通知书也可因协议未约定交付时间,其行使后履约抗辩权等而不构成违约或违法。二、《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易某某有交付债权凭证的义务。退一步讲,就算易某某有交付的义务,那么,由于协议并未约定交付的时间,何来迟延交付呢在此情况下,完全可推断本案双方的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而不是同时的,即电子厂和陈某某先履行付款义务,易某某后履行交付凭证义务,在电子厂和陈某某先违约、不依时付款的情况下,易某某当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付商标受理通知书甚至债权凭证等。

电子厂和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首先,《转让协议》的主要标的是债权的转让及“(略)”商标的转让,该两项主要标的转让是电子厂和陈某某给付27万元转让款的基础,易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电子厂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易某某返还电子厂已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最初是由易某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以电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而起,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东莞市人民法院在追加了陈某某为当事人后,又以该案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将案件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易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将电子厂的营业执照办好,但没有将该营业执照交付电子厂。

山本厂原是易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2002年12月24日,山本厂的经营者变更为余某胜。电子厂是私营企业,余某胜原为该厂的负责人,但在2003年6月25日,该厂负责人变更为余某某,但在2004年3月26日该厂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中,电子厂确认余某胜为该厂经理。电子厂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开庭审理中承认余某胜是其后来指定的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山本厂的持牌人,电子厂和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余某胜的证件资料交付给易某某,易某某承认收到余某胜身份资料的时间是2002年11月份。易某某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0日向电子厂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3年1月27日,电子厂向易某某发出特快专递要求后者交付有关债权凭证。易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被电子厂认为是变造的收条为复印件,易某某没有提交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因此,该收条不具有证明易某某所主张的其已向电子厂和陈某某交付了债权凭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均是基于《转让协议》提起,而《转让协议》的标的是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山本厂以及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商标受理通知书和相关债权,因此本案属于财产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易某某至今除了已经根据电子厂和陈某某的指定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名称变更为电子厂和陈某某指定的人之外,并没有履行交付营业执照、商标受理通知书和被转让的债权的凭证的义务。在交付债权凭证问题上,虽然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出让人有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但从债权实现的角度上讲,交付相关债权凭证是隐含的合同义务,易某某负有交付相关债权凭证的义务。如今,山本厂除了有一个没有交付给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外,实际上已经不存在。由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主张的保护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而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易某某还没有交付被转让债权的债权凭证,导致其中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易某某。电子厂已预交的部分,由易某某直接支付给电子厂,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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