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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杜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成年。

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砖款20000元,并承诺给原告拉20000元的砖,当时约定单价260元/千砖,后被告给原告拉砖64000块,计款16440元,下余价值3360元的砖未给原告拉过来,现被告既不拉砖,亦不给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砖款2280元,总标的为5440元。

被告杜某甲辩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拉价值20000元的砖(约定单价260元/千块,应拉砖76930块),并收取了对方预付砖款共二万元,当场为其打下收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方为其拉砖八万块(被告每车拉砖固定为4000块,应拉20车),当被告方把第二十车送到原告家中的时候,原告应再付砖款800元,但是原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吵,于是被告方只为其卸下了足够双方所付款剩余的930块砖,并将剩下的3070块砖拉走,事后双方就此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已为原告提供够了价值二万元的砖,被告方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财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2、被告出具的拉砖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拉了14车砖,即56000块砖。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收到条无异议。2、对拉砖清单有异议,当时给原告出具拉砖清单有二张,而不是一张,共给原告拉了76930块砖,一共拉了19车,第20车卸了930块砖,因原告拒付剩余8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拉砖清单二张,证明给原告拉够砖了。2、证人荆某、荆某出庭证言,二证人系另外一家盖房主,需要被告杜某甲给其拉砖。证明亲见2011年阴历二月底,被告杜某甲给南某村一家拉砖、卸砖。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该条据上都是被告书写,他想写多少写多少,其中“X号一车4000”是勾掉以后用黑水笔又写了一次,不能证明给原告拉够了。2、证人不知是给谁拉的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上的“保珍”及“以上共14车”均系被告所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中,与原告所举证据比对,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拉砖条上,唯有“元月X号一车4000”未显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拉的砖。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盖房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拉砖,2010年12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拉砖款贰万元。被告所拉砖,每车4000砖,每千砖260元,现原告称被告只为其拉了14车砖,被告称,已经为原告拉够2万元的砖,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上证明被告为其拉砖14车,共计56000块,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及诉状中称被告为其拉砖64000块,计16车砖,证据与诉状记载不一。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拉砖清单上,唯有“元月X号1车4000砖”勾去后又写上去,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全部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元月X号”被告给原告拉一车砖。故对“元月X号一车4000砖”,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一车砖款10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某红

陪审员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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