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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我欠它钱的事实。原先我在财务上的取到条,都应作为购物报销单据予以报销,而不是欠条和借条。所以被告2011年11月8日的追债通知书中称我欠其14240元不成立,也不是事实,而被告还欠我工资。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我不欠被告钱);2、判令被告立即还我工资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追偿通知书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然认定欠原告工资6000元,但与原告欠被告的款抵扣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还欠被告8420元,被告要求追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欠被告142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在被告处的报销凭证8页。证明我把单据交给了何春生,何春生说签过字后报销,结果迟迟未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报销凭证系何春生交给被告的,09年下账时下到了何春生名下,与原告无关,该款何春生已支走。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追偿债权通知书;证明原告欠被告8240元。2、债权申报及欠条各一份;欠条系复印件,原件在何春生手中,证明原告欠公司3840元。3、借条2份、取到条8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424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欠被告钱。对证据2中债权申报有异议,不是事实。对欠条无异议,系原告出具。但当时汤圆让别人销售,结果未卖出去,让何春生去拉,何春生没有去,汤圆过期作废了,条是回去后在厂里打的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作为报销条报销,当时取钱是购货的,如果开发票,价格高,厂里为了省钱,打的取到条和借条,这些条都应该是报销条。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债权申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与陈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在被告处负责销售工作,于2003年8月27日取款2000元,8月30日取款2000元,9月8日取款500元,9月13日取款3500元,9月28日取款500元,11月4日取款500元,12月22日取款500元,2004年1月1日取款500元,分八次在被告处取款10000元,分八次给被告出具了取到条。2003年10月25日借现金100元,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座谈会买水果用”。2003年11月2日借现金300元,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标注“郑州同志买东西”。2004年2月2日,原告陈某欠被告汤圆款3840元,给被告出具有欠条。上述款项共计1424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14240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陈某的取到条认定原告欠其1000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不足。2003年10月25日、2003年11月2日的两份借条虽由原告陈某出具,但该款项用于了被告的日常工作支出,借条上也注明了借款用途,被告主张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原告陈某的欠条认定原告欠其384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陈某10400元的债权无效。

二、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马铭新3840元的债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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