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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何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原告韩某与被告何某、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何某、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2年2月武陟县益民食品厂负责人何某购置汤圆机设备,安装冷库,分三次借原告13万元,已归还8万,下欠50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何某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条。证明欠原告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8000元,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从2005年10月1日起利息按一分计算。2007年被告何某又给原告按上述内容更换了新条据。2009年10月29日,被告何某又在原告的条据上做了批注“此伍万元,韩某主于2009年10月29日来讨债时何某确表态此款不受法规时效限制视同2009年10月29日借款。该款利息结算按上述时间为准。何某2009年10月29日”。2011年我得知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即于2011年6月13日向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8月7日,被告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组给原告送达了“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2011年8月7日被告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的“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作为一个自然人,与原告起诉无联系,我不应当做被告,冻结我13万元是错误的,破产确认之诉是判决法律关系存在之诉,即便是给付之诉,原告申请冻结我财产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要得的数额,故对我的损失应予以补偿。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何某已申报,管理人也确认了该5万元系何某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备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在任益民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时借原告5万元,并欠原告利息8000元,该借款用于了益民食品厂,原告向何某讨要时,何某出具了借条、欠条及证明。2、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提出的申请一份。3、2011年8月7日益民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何某所借款项进行申报债权,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定的事实。

被告何某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系其出具,但仅凭借据就认定是益民食品厂的债权是错误的。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1可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是客观正确的。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益民破产管理人作的债权申报。2、借条两份。证明管理人已认定原告所诉的5万元系何某的债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证明了何某借原告的钱用于了益民食品公司的经营。

被告何某经质证对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但被告何某认可系其出具,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何某陆续借韩某130000元,给韩某出具有借条。2005年何某归还80000元后,下余50000元,何某给韩某更换了条据,韩某将2002年的借条原件归还给何某。2007年何某又将2005年的条据给韩某进行了更换,出具了欠利息8000元的欠条和借现金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壹分,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9年韩某再次要求何某更换条据,何某在条据上批注“此伍万元,韩某主于2009年10月29日来讨债时何某确表态此款不受法规时效限制视同2009年10月29日借款。该款利息结算按上述时间为准”。2010年5月19日,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2011年元月24日,被告何某向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包括何某给韩某出具的2002年10月6日和2002年元月18日的两份借条,金额为50000元。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对何某的该项债权已经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何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欠款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存在债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58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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