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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村X组织机构代某(略)。

法定代某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安全保卫科科长,住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谢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堰塘先租后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承包的“肖家坑塘下”1.73亩堰塘出租给被告合理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1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并在承包堰塘之后,大量排污,造成堰塘底出现2尺厚的污物,对原告及附近村民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使得原告无法在塘水中洗菜洗衣,更不能饮用,井水亦遭受污染,无法饮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改变租赁物的性质、用途。同时,协议约定的租金偏低,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堰塘先租后征协议》,并要求被告恢复堰塘原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月5日曾经签订了租用堰塘的协议,2008年5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新协议第五条对堰塘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原租金1800元的基础上,每年另外补偿原告4800元,被告每年亦按照该标准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从堰塘的实际农业产值来看,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堰塘先租后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堰塘约1.5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堰塘,需改变堰塘用途(包括建池、建车间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堰塘的使用。”原告在甲方栏签字,并注明“同意租十年”,被告在乙方栏盖章。签订协议后,被告实际是按照每年6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在1800元的租金基础上,每年以技术服务费的名义再支付原告4800元。

同时查明,2005年1月5日,原告与永川市某某制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在创建初期是以永川市某某制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筹建)签订了《租用院(堰)塘协议书》,租期从2004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800元。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永川市某某制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解除合同。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撤回对永川市某某制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租用院(堰)塘协议书》、《堰塘先租后征协议》、现金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堰塘先租后征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亦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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