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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涉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涉赌场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0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李某,被告人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常某伙同鲍秀生(另案处理)等人在商城县X村附近开设赌场一个多月,每天参赌人员50至100多人,每天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雇用杨一X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黄某某、费某具体寻找和搭某场地。被告人王某明知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常某等人又采取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雇用被告人胡某乙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黄某某、费某具体负责寻找和搭某场地,被告人王某、马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该赌场于2011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称,抽头数额不是每天二万元,而是几千元到二万元不等;参赌人数最多几十人而不是上百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二、即使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也不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常某等人在商城县X村附近开设赌场,雇用杨一X为其提供场地,杨又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费某具体寻找场地并负责搭某场地。该赌场采取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俗称干子宝)聚众赌博,赌场持续开设约一个多月,招引固始县、潢某、商城县及安徽省等地的人员每天约几十人前来参赌。常某等人按5%的比例抽头,第一天抽头渔利达二万余元,并雇请人员为赌场站岗、看守停车场、租用专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博场地。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常某等人又采取上述方式再次在月塘村附近开设赌场,雇用被告人胡某乙为其提供场地,胡某乙又找到黄某某、费某负责寻找场地并搭某场地,被告人王某、马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该赌场于2011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1年年初,固始县的吴成介绍说,商城境内有小树林,可以让杨“光头”(杨一X)帮忙找(赌博)场地,我专门跟杨接触了一下,感觉人不错,我就打电话让他在商城县找能开设赌场的场地,并让他把场地支起来。当时杨提出如果他能喊过来人赌博,就按我俩各自喊的人数分股。在商城开赌场的第一天,他一个人没喊来,我就让他莫分股了,根据每天混的多少钱给他点,他同意了。赌场开的时候,我让“小潘”、“平安”(张家安)在固始租两辆商务车,他俩负责开商务车从停车场接人到赌场,王某X、李某、“好子”、“小文”(张小文)都是给赌场站岗放哨,“季子”(何宏生)守停车场,负责给车辆发牌,赌场结束时,给每辆车发200—300元钱,“宝洁子”(李某洁)负责看守“水箱”,“豹子”(鲍秀生)负责拿“水箱”,并负责与杨光头联系场地的具体事情。赌场使用硬币盖“暗宝”的方式赌博,从赢家手按5%的比率提成。场地、桌、椅、木板子都是杨光头提供的,碗、硬币是我从固始带的,每天都有四、五十人参赌,“水箱”大部分都是“豹子”开的,然后他跟我说是多少钱,基本上每天给杨光头3000—5000元不等,站岗和守车每人发200元,开车拉人的发600元,守“水箱”的发1000元。第一天“豹子”打开“水箱”跟我说有两、三万。断断续续在商城武桥开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大约有二十多天,后来因为人少,有时也斗(提)不到钱,就没开了,自己到北京去了。

2011年7月中旬,“豹子”打电话给我,说人家赌博的人叫我回来开赌场,赌博的人也打电话问我啥时间开赌场。正好胡某乙(胡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如果你开赌场,我可以给你找场地,我就同意了。7月21日那天,就在武桥把赌场开起来了。赌场的规矩还是按照原来在武桥开赌场的方法搞,场地、桌、椅、木板子都是胡某乙提供的,每天有四、五十人,最后一天有100多人,第四天就被公安抓住了。我共给胡某乙两天的钱,第一天给4000元、第二天给5000元。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1年农历三月份,常某在武桥开赌场,是杨一X联系让我给找的场地,连场地费某我的工资杨一X每天给我1100元。“心安”(费某)好像领的是1000元。但我每次都要付400—600元不等的场地费。赌场下注最小的100元,一千块钱提五十,平均每天都有七、八十人参入赌博。2011年7月中旬,胡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常某的场子还过来,让我给他找场地,第一天我把场地安排在我家院子里,第二天在俺家隔壁边上的山边子,第三天在俺家底下的一个树荫凉那里,第四天在马某家,被公安抓了。胡某乙负责帮常某找场地,我和费某负责给胡某乙找场地、搭某子,我俩从胡某乙手上领工资,每天1000元,就领了两次。这次赌博还是盖“暗宝”的方式,每天有七、八十人参与,最多的一场达到一百七十多人。

3、被告人费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给常某赌场搭某的事。2011年农历三月份,杨一X对我说,常某的场子要挪到商城武桥来,你来帮忙,每天给你200元钱。我和黄某化负责选场地、搭某、支桌、椅等,有杨一X负责给我俩发钱,赌场每天基本上都有五、六十人,提成比率大概是5%,最小是100元起,一次下几万的也有,断断续续开有一个多月。2011年7月20日,胡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武桥来帮忙,每天还给200元钱,第二天开始跟黄某化联系,请黄某化帮找场地,请我帮搭某场。我俩从胡某乙手上领工资,这次赌博的规矩与上次的一样。每天大约五、六十人,多时达到一百多人。

4、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常某在武桥开赌场我去玩过七、八天,在赌场认识了常某、“豹子”等人。2011年7月中旬,常某给我发短信要来武桥开赌场。几天后,豹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黄某化帮忙找赌场。我打电话问黄某化,黄某化就同意了,还问我(给)多少钱,我说原来多少钱,就多少钱。黄某化把赌场安排在他家,想多混点钱,我就同意了,我打电话叫“心安”(费某)帮忙,这次在黄某化家斗了三天,第四天在马某家斗时被抓了。我总共在常某处领两次工资,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5000元。我给黄某化也发两次钱,每次1200元,给费某发两次,每次500元。每天来赌博的人约六十至八十人,多的达一百多人。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1年7月22日12点左右,俺儿黄某某领个男人过来对我说,这人想到俺家打牌,每天给你300块钱,我就同意了,当天是在俺家院子里斗的,X号是在俺家屋后竹林里赌的,每次参赌的有二、三十人,在这之前在俺家也赌过四次,有时在院子里,有时在树林里赌,参赌的人也有二、三十人,他们斗“暗宝”。

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快吃午饭的时候,我在门口塘里抽水,有几个人说到俺家玩一会牌,吃罢午饭人去的就多了。下午我听说抓赌了,玩牌的人都跑了,玩牌的圆桌和大板凳是俺家的。

7、证人杨一X的证言:2011年农历三月份,我去常某的赌场赌博,常某想把赌场挪到武桥,让我帮忙。这次常某在武桥开赌场有一个月左右,我主要是招呼黄某化、费某把场地找好并搭某来,我领工资最少1000元,最多3000元,还包括黄某化和费某的工资,场地有时在黄某化家里,有时在野外,每天有四十至六十人左右,按5%的比率提成。下注有100的,也有几万的。

8、证人黄某X证言:今年插秧的时候,看到俺院里搭某大蓬,放两张大桌子,桌边围有二、三十人,用两个硬币和一个碗斗“干宝”赌博,后来又斗两三场。

9、证人王某X、赵一X、张一X、曹一X、张二X、李某X、杨一X、赵二X、王某X、徐一X、陈一X、杨二X、黄某X、叶一X、陶某X、黄某X、祝一X、李某X、王某X、刘某X、付一X、胡某乙X均证实2011年7月24日到被告人常某在武桥开设的赌场内用“盖暗宝”的方式赌博,赌场按5%的比率提成,下注有一百到上千元不等,每人携带赌资200—8000元不等。赌场内有几十人。

10、证人陈二X、秦一X、王某X证实2011年7月24日其三人到常某在武桥开的赌场去看看,赌场内有几十人,用碗盖两个硬币赌博。并证实三人分别带有1050元、3800元、1020元现金。

11、证人王某X、马某X、陶某X、张三X、李某X、李某X、郭一X、付二X、付三X、陈二X、任XX、霍XX、孙XX均证实2011年7月24日乘坐出租车或驾驶出租车去常某在武桥开的赌场看赌博的,当天公安机关去现场抓赌的事实。证人李某X证实其朋友陆建华借其驾驶证驾驶车辆到常某在武桥开的赌场去的事实。

12、商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当场抓获和事后传讯的直接参赌人员21人,共携带赌资64000元被没收的事实。

1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赌博现场扣某机动车车辆18辆及发还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费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六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常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组织安排整个赌场经营活动,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费某、胡某乙、王某、马某受雇为开设赌场提供辅助性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的是赌博罪,如果认定构成的是开设赌场罪,也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为开设赌场雇人寻找场地,且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场地相对固定,并有固定的服务人员,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如果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之本案在参赌人数、赢利数额、赌资数额等具体情节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故不亦按情节严重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黄某某、胡某乙、王某、马某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社区X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均可适用监外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马某的管制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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