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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米银冬网吧,将王某放在门口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450元,销赃得款280元被其挥霍。

2011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商丘市道北光彩大市场西门,将李XX放在门口的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930元,销赃得款32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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