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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苗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苗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苗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因家庭养殖需要,被告苗某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欠款11443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被告苗某、张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某现金壹万壹仟肆佰肆拾叁元(¥11443元),欠款人苗某”。

被告苗某、张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14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养殖,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饲料款11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苗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自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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