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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与被告杨某、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杨某之妻。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XXX号。

原告冷某与被告杨某、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7时许,杨某驾驶渝x号客车由重庆市X区往师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双竹超限检测站路段采取制动时,造成客车乘坐人原告摔伤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护理费10300元〔50元/天×(131天+75天)〕、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502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20.8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某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挂靠其公司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7时许,杨某驾驶渝x号客车由重庆市X区往师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双竹超限检测站路段采取制动时,造成客车乘坐人冷某摔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3月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冷某无责任。冷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头部钝挫伤”,于2010年11月22日出某,出某医嘱“出某带药、门诊治疗、出某后每8周某查X片一次”。冷某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5020.80元,均为杨某垫付。2011年4月6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因车祸致腰部活动度丧失约35.3%,伤残评定为九级。冷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月12日,杨某向本院申请对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渝獒鉴〔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冷某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为九级伤残。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2年1月20日,冷某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212元。2012年1月21日,冷某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06元。

同时查明,2007年至交某事故发生前,冷某跟随其子游某居住在重庆市X区X路XXX号X幢X-XX号,并由游某赡养。

另查明,杨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经营。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冷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护理费6550元(50元/天×131天)、交某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572.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英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发票、医药费收据、处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渝x号客车存在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对杨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共应赔偿原告64572.80元,在抵扣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5020.80元后,杨某还应赔偿原告49552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其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75天系由两人在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交某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冷某各项损失49552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交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杨某负担(此费冷某已预交,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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