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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3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了至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目前还款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3日在原告所属新湘路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10.x‰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湘房权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偿还了至200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所借原告的贷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订定于2010年5月12日前偿还利息2万元;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剩余利息;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若未上述调解协议偿还原告借款,则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被告李某某、黄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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