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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于2011年3月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略).3、名称为“机械转动真空润滑装置”、申请人为王某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07年3月7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在油箱中传动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靠自身转动的力经过油道,与其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有在真空作用下进油与出油的油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出油口有长型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与其组合物体,面上有长槽型油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轮廓面与摩擦面有进油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进油口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油道口是椭圆喇叭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传动润滑技术装置,其特征是:出油口有小三角型排油槽。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蜗轮杆在油池中传动,其特征是:出油口处有螺旋纹。”

王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王某认为:其在实审过程中对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述理由充分,不需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本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在油箱中传动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油池(相当于本申请的油箱)中传动蜗杆(相当于本申请的金属物体)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靠蜗杆1自身转动的力使润滑油从进油口2进入油道,并经过油道与蜗轮(相当于本申请的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机械传动润滑,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获得了相同的实施效果——利用蜗轮蜗杆自身产生的泵吸作用实现摩擦面内润滑,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进油口2到出油口3之间的油道即为真空作用下的进油与出油的油道;蜗轮的齿面上有长型油槽4(即长槽型油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出油口有长型油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也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从对比文件2中可知(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6-7行、权利要求8),在出油口处设置小三角型排油槽来便于润滑油的排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润滑油排出,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在出油口处设置油槽来排油,至于将油槽的形状设置为长型、小三角型或其他常见形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油槽形状设置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这种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四、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轮廓面与摩擦面有进油道”,其应当是指“轮廓面和摩擦面之间有供油进出的油道”。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8-9行、权利要求6):出油孔在摩擦面上,进油孔的开口设在非摩擦面包括辋廓面(即轮廓面),所述进油孔与轮廓面之间形成的油道即为轮廓面与摩擦面之间的油道。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

五、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进油口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其应当是指“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上设置了进油口的两个进油孔,出油口的数量为1个”。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7):齿面进油孔在非摩擦面与轮廓面两个进油孔,一个出油口。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

六、本申请权利要求7-9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也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7-9、图1):蜗杆齿上的油道口是椭圆型喇叭口(即椭圆喇叭型);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小三角型排油槽;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螺旋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便于润滑油的排放、储存和防止润滑油倒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分别得到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6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王某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王某在原审诉讼中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在真空的环境下通过蜗杆高速转动形成真空泵,使得润滑油的流速和流量大大增加,而对比文件只能在非真空的环境下进行润滑;虽然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进油口的位置在圆柱体的中心部位,但说明书及附图中有相应记载,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申请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9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3000元。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靠真空吸入润滑油循环,对比文件没有“真空”二字且其进油口在轮廓面,在真空状态下进油口成为出油口不实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具有本质不同,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果。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一个特征即轮廓面进油口,属于省略要素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期为2006年2月8日、名称为“机械传动润滑”、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在油池中传动蜗杆机械润滑技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靠蜗杆1自身转动的力使润滑油从进油口2进入油道,并经过油道与蜗轮(相当于本申请的组合物体)传动摩擦面内部润滑。对比文件2系公开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名称为“蜗轮蜗杆、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蜗轮蜗杆,其中涉及蜗轮蜗杆传动摩擦面内的润滑结构:蜗杆齿上的油道口是椭圆型喇叭口(即椭圆喇叭型);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小三角型排油槽;油道出口(即出油口)处有螺旋纹。

王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主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一个轮廓面进油口;第二,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真空”在对比文件中无相应表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第一点区别并未记载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故不能成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虽未明确记载“真空”,但从其工作原理及实际运行来看必然是真空的。

上述事实有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审查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

虽然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技术特征“有在真空作用下进油与出油的油道”,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中并未明确出现“真空”字样,但从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及运行过程来看,其中的进油口2到出油口3之间的油道即为真空作用下的进油与出油的油道。王某有关进油与出油的油道是否“在真空作用下”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确实减少了轮廓面进油口,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比也减少了相应的轮廓面进油口,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本申请的相应技术方案。王某虽主张某申请产生了巨大的积极效果并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有关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有关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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