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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张某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隆电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上诉人鑫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被上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张某丁。2009年5月31日,鑫隆电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00年10月25日的(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在先设计,该在先设计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张某丁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领域的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客观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其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两者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电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判定主体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判断有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由连接功能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鑫隆电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丁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技术性设置,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似设计。

张某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张某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右某、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9年5月31日,鑫隆电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系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第(略).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附件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电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张某丁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粗柱有矩形凹槽,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主要形状构成的具体设计及其结合方式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张某丁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张某丁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并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设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张某丁提出的其他区X区别是细微的,同时引脚的不同属于功能性的,在张某丁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从设计空间的角度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在先设计文本、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首先要确定判断主体。不同的判断主体,由于对被比设计产品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这里所述的“一般消费者”是具体的,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

本案中,在先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可以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采购人员对此类电器元件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熟知此类产品外观功能,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确定“一般消费者”的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也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通常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有关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鑫隆电子公司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鑫隆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秋

在先设计附图(略)

本专利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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