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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水泥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石井水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X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振芳、叶某,均是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石井开发经贸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方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左政,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号:(略)。

原审第三人: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港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石井水泥厂(下称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石井开发经贸实业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国投)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澳公司起诉称,1993年港澳公司作为外方成员之一与水泥厂商洽扩建年产70万吨水泥厂,在没签署协议之前,港澳公司先后于1993年6月28日,1994年2月23日分别委托港澳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港澳信托公司),海佳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海佳公司)给水泥厂汇款620万元和l00万元,此后,该项目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也一直未签署合资或合作协议,水泥厂收取的7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给予返还。请求判令:1、水泥厂返还港澳公司本金72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水泥厂承担。

港澳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3年6月28日620万元、1994年2月23日100万元的两份电汇凭证。

2、水泥厂、经贸公司签署的《协议书》。

3、广州市人民政府对1997年会议纪要的意见。

4、2001年1月11日经贸公司给香港宏年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宏年公司)的函件。

5、2001年4月20日港澳信托公司和海佳公司的两份证明。

水泥厂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港澳公司的诉讼请求。1、港澳公司并没有对水泥厂有72O万元的投资款,作为港澳国际系统的所有投资已经撤回,水泥厂并不欠其款项,当时港澳集团是以整个集团包括附属公司作为一个投资主体,实际投资是1720万元,分别是由港澳集团附属公司投入的。对方称投入了款项是与事实不符的;港澳公司违背了当初的投资承诺,分别在1997年8月和1998年9月两次要求我方退回其投资款。而事实上这些款项已经通过债权退换的方式退回给对方下属的一个公司。2、港澳公司、水泥厂、经贸公司、海国投四方债权对转是事实存在的。3、水泥厂投产后港澳公司没有向水泥厂主张过收回投资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水泥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9月12日经贸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对转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

2、1999年8月5日经贸公司与海国投签订的意向书。双方约定以水泥厂的债务抵偿海国投与经贸公司之间的债务。

3、经贸公司请求海国投偿还借款的起诉书。

4、海国投的答辩状。

5、广州中院(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下称X号调解书)。

6、海国投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海国投是港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证明其注册资金没有到位。

7、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该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变更为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8、海国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某关工商登记资料。

9、1993年9月13日珠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的借据,数额为100万元。

10、1997年8月1日会议纪要及其附件还款协议。

11、海国投验资报告。

12、广州市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港澳公司及海国投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祺所作的问话记录。

l3、李耀祺的证人证某。

14、霍文铭的证人证某。

第三人经贸公司述称,在1998年9月3日,港澳公司、水泥厂、经贸公司、海国投一致同意将港澳公司及海国投资产的债权转给我方。后来在1999年8月5日达成意向,2000年8月15日通过法院调解结案。

第三人海国投未作书面答辩。

两第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第三人经贸公司对港澳公司的证据1、3、4、5,及水泥厂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水泥厂对港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港澳公司证据1的720万元是收到,但我方并不清楚是由港澳公司汇过来的。对港澳公司证据2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是对1998年四方抵债协议的执行,1720万元中的1500万元已抵偿海国投欠经贸公司的1500万元,香港宏年公司欠经贸公司200万港币,所以才有该协议,目的是完成四方协议对转债权的意向;第二,协议书里港澳公司及香港宏年公司没有盖章,协议未生效;第三,协议书没有反映港澳公司或者香港宏年公司向水泥厂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港澳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会议纪要未生效,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港澳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贸公司不能代水泥厂确认有关的债务问题。港澳公司证据5的两份证明书是事后补充的。除了海佳公司的100万元注明是投资款外,另外620万元汇款用途是货款。且汇入上述款项时并没有声明是代港澳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经贸公司对港澳公司一审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证据2,协议书不成立,香港宏年公司欠我公司的200万元,没有涉及到以前的协议问题。

港澳公司对水泥厂一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水泥厂证据1,是经贸公司的单方意愿,事实上各方之间并未达成协议。至于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水泥厂证据2,意向书的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当中并不包括港澳公司投资的720万元。水泥厂证据3、4、5,这只是案外人之间的商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水泥厂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海国投是港澳公司的子公司,但并非全资子公司。水泥厂证据7,没有原件不能确认。水泥厂证据8,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耀祺在1998年9月已经不再担任港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泥厂证据9,对此不清楚。因为这与港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水泥厂证据10,从会议纪要可见分别有港澳公司和海国投等人参与,说明各方都有投资,是三方合起来作为一个甲方与乙方商谈还款问题。由此也佐证港澳公司对该项目有实际的投资。水泥厂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水泥厂证据12,证据在取证程序上是有问题的;从证据内容上无法看出双方达成任何书面的意向书;双方确实进行过两次商谈但最后没有签署会议纪要;四方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水泥厂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不能反映全部事实真相,由法院审查。(1)李耀祺现因其他经济问题被审查,其证言不可信;(2)对1997年的会议纪要属实我方认可;(3)李耀祺说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存在,且李耀祺的证言前后矛盾。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港澳公司、海国投等与水泥厂协商对水泥厂的水泥项目进行投资,1993年6月28日,港澳信托公司受港澳公司委托向水泥厂汇款62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1994年2月23日,海佳公司受港澳公司委托向水泥厂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港澳公司投资款”。港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未与水泥厂就投资水泥项目达成协议,港澳公司也未对该项目进行再投资。

1997年8月1日,以港澳公司、海国投等为甲方,水泥厂为乙方的投资双方,就甲方已投资的1720万元归还问题进行协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内容:1993年甲方由香港总公司牵头,附属公司海国投及珠江公司参加,共同投资水泥厂扩建70万吨工程项目,在双方没有正式签署合同的情况下,甲方投入1720万元给乙方;目前该工程已投资超过4亿元并已投产,但双方合作的正式合同一直未签署,甲方投入的1720万元的正式手续也未办好,等等;纪要还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协商分期归还投资并制作了《还款协议书》,但双方最后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纪要虽未经会议参与人签署,但双方均认为纪要属实,法院对该纪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3月28日,经贸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国投偿还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经贸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海国投分两次向经贸公司借款2665.5万元,海国投于1999年8月5日将其拥有的石井水泥厂1500万元债权作为抵偿经贸公司的部分欠款,海国投还欠经贸公司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

海国投在答辩书中陈述1999年8月5日将其拥有的水泥厂1500万元债权抵偿作为海国投欠经贸公司的本金。该案后经广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海国投以其他投资权益及资产抵偿欠经贸公司的本息1541.8668万元。

2001年2月11日,经贸公司向香港宏年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在1994年11月17日借石井经贸港币200万元,至今未还,能否在港澳公司投入水泥厂的920万元人民币资金内,以等值200万元港币之人民币用作抵扣拖欠上述借款兑转。

李耀祺原为港澳公司及海国投董事长,分别于1999年2月12日、1999年3月9日被免去上述职务。李耀祺在向原审法院作证时陈述:我在1987年12月任港澳公司副董事长,1991年后任董事长,1998年3月后任顾问;1997年8月在原广州市领导的协调下,港澳公司、海国投等与水泥厂对投资进行协商,决定投资改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协议没有执行,中银集团接管港澳公司后,我任顾问。1998年9月,受港澳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我,还有港澳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洪生,以及原1997年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协商,会议由原广州市领导主持,协商同意以港澳公司的投资款及海国投的土地冲抵海国投欠经贸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会后我向领导层作了汇报,他们应该清楚抵债的事情,后来是否形成书面的文件不清楚,董事会也没有反对,应该是生效的。此外对水泥厂的1720万元投资款包括港澳公司的720万元、海国投的800万元,珠江公司的200万元。

2001年9月12日,经贸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说明》,陈述: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海国投向经贸公司借款,截止1998年尚欠2665.5万元,1997年香港宏年公司向经贸公司借款港币200万元。1998年9月,经贸公司、水泥厂、港澳公司、海国投四方协商解决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港澳公司及海国投提出以其拥有的水泥厂的全部1720万元债权抵偿海国投欠经贸公司的债务,四方并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由经贸公司与海国投负责办理。1999年8月5日,经贸公司与海国投确定《意向书》,约定海国投以其拥有的水泥厂的全部债权抵偿欠经贸公司的债务。此后,海国投告知经贸公司将其在水泥厂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司,抵偿所欠经贸公司1500万元债务,所余对水泥厂的220万元债权,则抵偿香港宏年公司欠经贸公司的债务。为此,经贸公司与水泥厂办理了债权承接手续,水泥厂承认经贸公司对其拥有1720万元的债权。对海国投的债权对转后尚欠经贸公司的借款,经贸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并经广州中院调解确认。

港澳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抬头四方分别为经贸公司、香港宏年公司、水泥厂、港澳公司,内容:“香港宏年公司借经贸公司港币200万元,因香港宏年公司无力偿还给经贸公司,现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港澳公司投入水泥厂之920万元人民币资金内,以等值200万港币之人民币220万元用作抵扣香港宏年公司拖欠经贸公司之上述借款。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经四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仅有经贸公司及水泥厂签字盖章,协议书上的签约日期栏为打印的“二OOO年月日”字样,港澳公司认为签署日期为2000年,水泥厂认为签署的时间为2000年,但具体的签署时间不能确定,第三人也认为签署的时间不能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港澳公司是否投入资金。港澳公司主张其向水泥厂投资720万元,其委托港澳信托公司及海佳公司汇入水泥厂处的720万元水泥厂确认已收到,港澳信托公司及海佳公司也证明是受港澳公司委托付款;1997年8月的会议纪要也确认了总额1720万元投资包括港澳公司的投资;李耀祺的证词也证明港澳公司的投资款为72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应认定港澳公司的投入水泥厂资金额为720万元。

二、港澳公司与水泥厂为投资法律关系。港澳公司在1993、1994年投入资金,双方并未签订协议,从1997年8月的会议纪要显示,港澳公司投入资金是为了投资水泥厂扩建70万吨工程项目,李耀祺的证言也显示当时港澳公司投入资金是为了参与水泥厂的项目投资,可确认原水泥厂之间是投资关系;后双方没有继续进行投资也没有签署书面投资协议,双方在97年的会议纪要商定由水泥厂返还投资款,因此水泥厂有义务返回投资款给港澳公司。

三、《协议书》的效力及协议书各方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协议书的签署时间,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两方经贸公司及水泥厂均未签署时间,而该协议书上的签约日期栏为打印的“二OOO年月日”字样,港澳公司、水泥厂在庭审中均确认是2000年签订的,故可确认签约时间为2000年,但对于具体的日期,水泥厂称无法确认,对此港澳公司对签署时间负有举证的义务。2、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约定“经四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协议书》只有经贸公司及水泥厂的签章,应为未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3、《协议书》意思表示,《协议书》虽未生效,但水泥厂、经贸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协议书》的内容可视为是水泥厂、经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表示“港澳公司投入水泥厂之920万元人民币资金内,以等值200万港币之人民币220万元用作抵扣香港宏年公司拖欠经贸公司之上述借款。”应认定作为债务人的水泥厂确认当时港澳公司投入的资金尚有920万元未还;而从投资及各方协商过程可确认,港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作为投资方的投资包括港澳公司的720万元、海国投的800万元、珠江公司的2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确认水泥厂欠港澳公司720万元债务存在。

四、港澳公司对水泥厂的债权是否转移。1997年8月,以港澳公司、海国投等为甲方、水泥厂为乙方的投资双方对投资资金的返还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甲方投资款1720万元的返还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协议,该纪要虽没有载明甲方的1720万元包括具体的投入方及各自投资数额,但从港澳公司、水泥厂在庭审的陈述,及港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祺的证言均可以确认会议纪要中的甲方投资款包括港澳公司的720万元。水泥厂认为港澳公司、水泥厂、海国投、经贸公司四方在1998年9月再次进行协商,同意港澳公司对水泥厂的720万元债权转由海国投受让,并由经贸公司与海国投具体实施。原审法院认为,1、水泥厂、经贸公司均陈述进行了四方协商,港澳公司也陈述曾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从三方的陈述可认定港澳公司、水泥厂在当时对返还投资款进行协商。2、协商结论的问题。水泥厂主张的四方协议应包括下列的法律关系:(1)港澳公司与海国投债权转让关系,港澳公司将其对水泥厂的债权转让为海国投承接;(2)海国投与经贸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海国投将其对水泥厂的债权(包括受让的港澳公司债权)转让为经贸公司承接,(3)水泥厂与经贸公司之间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水泥厂对港澳公司、海国投的债务经上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后,变为水泥厂对经贸公司所负的债务,由水泥厂向经贸公司清偿。上述第二种法律关系,海国投虽在对经贸公司的答辩中陈述海国投已将其拥有的水泥厂的1500万元债权抵偿海国投欠石井经贸的本金,但该1500万元中是否包括港澳公司的720万元债权,并不能推定720万元债权是原债权人即本案港澳公司同意转让的,同样,对第三种法律关系,水泥厂是否向经贸公司清偿债务,也不能因此推定水泥厂清偿的债务中包括本案港澳公司转让的720万元债权。本案的焦点是港澳公司是否将其债权转让予海国投。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予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接债权,并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只有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转让其债权。水泥厂主张转让的主要证据是1998年的四方协商,以及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一系列证据,首先,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港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海国投,第二,98年的四方协商,港澳公司参加的人员有李耀祺等,李耀祺在作证时陈述:“我在98年3月份担任公司的顾问,当时只是作为港澳公司的顾问并受港澳公司董事会的委派进行协商,并将达成的抵债协议向董事会汇报,董事会有否形成书面纪要不清楚,董事会也没有反对,应该是生效的。”可见,当时李耀祺虽仍为港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参与协商作出的表示仍要经董事会的同意才具有对外效力。此外,2000年的《协议书》为水泥厂对720万元债务存在所作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港澳公司、经贸公司的陈述及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港澳公司同意债权转让。

五、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签署投资协议,而在1997年,双方协商将港澳公司的投资款720万元予以返还,未约定还款时间,港澳公司随时可以要求水泥厂返还,诉讼时效应从港澳公司第一次向水泥厂主张权利起计,1998年9月港澳公司、水泥厂协商投资款的返还问题,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年,港澳公司对诉讼时效内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签署的时间为2000年10月前,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水泥厂重新确认债务,应予以清偿。诉讼时效已届满,港澳公司对原债权不具胜诉权。但水泥厂在2000年出具的《协议书》为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水泥厂应依该确认向港澳公司清偿欠款。该协议签署的时间无法确认,应以当年的最后一天即2000年12月31日作为债务履行期,水泥厂应从该日起清偿债务,并支付从该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给港澳公司,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水泥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已转让,水泥厂抗辩港澳公司的投资款已转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港澳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水泥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而水泥厂在2000年出具的《协议书》确认了港澳公司的债权720万元尚未归还,为水泥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水泥厂应向港澳公司清偿该债务,并支付从2000年12月31日起计占用款项利息给港澳公司,港澳公司请求从199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水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7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0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港澳公司;二、驳回港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港澳公司负担(略)元,水泥厂负担(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港澳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水泥厂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时迳付港澳公司。

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海国投,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从证人证某及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海国投与经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对转关系的,本案各方已于1998年9月对三角债处理问题即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各方已经根据该口头协议对对转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实际履行。

李耀祺在证人证某中及在作证时陈述:1998年9月3日,黎子流主持了本案各方对三角债清偿的协调会议,李耀祺作为被上诉人的顾问受被上诉人董事会的委派参与协商,本案各方在该会议上对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口头协议。李耀祺也已将本案各方达成的抵债协议向被上诉人的董事会进行了汇报,因此,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转让是完全清楚的。而且从李耀祺的证人证某看,本案各方已于1998年9月的会议中对债权转让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李耀祺当时已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某,但由于李耀祺之前一直都是以法定代表人身某与本案其他各方进行协商有关事宜,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本案其他各方李耀祺于1998年9月时已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李耀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构成表见代理的关系,因此本案其他各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李耀祺作出的意思表示就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本案各方在会议上对债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合意是否须经被上诉人董事会同意是被上诉人内部操作的问题,被上诉人并不能以此来对抗本案的其他各方,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各方于1998年9月3日已对本案各方债权债务的处理即债权的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于1999年8月5日签订的《意向书》是基于本案四方于1998年9月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基础上对债权转让于双方之间进行的一次再确认,所以该《意向书》只由经贸公司与海国投签订,而没有本案其他两方的参与。由于被上诉人、海国投、珠江公司对上诉人的投资款共为1720万元,故本案四方于1998年9月3日对债权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中转让的债权数额应为1720万元,现经贸公司与海国投均确认在经贸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海国投之前已实际发生对转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故广州中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的X号调解书对该实际发生对转的1500万元债权进行了确认。但由于根据本案四方于1998年9月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发生对转的债权总额应为1720万元,而现在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以及广州中院确认的实际发生对转的债权仅为1500万元,亦即还有220万元债权于事实上没有发生实际对转(在法律意义上已发生对转),也就是说1998年9月3日本案四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所涉及的对转债权中还有22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此处所指履行是指海国投对经贸公司的履行),但这并不影响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因为在1998年9月3日本案四方已对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且作为债务人的海国投、上诉人也已知道该债权发生转让的合意,故1720万元的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以及珠江公司对上诉人已经不再拥有债权。至于经贸公司、海国投与上诉人之间怎样去履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是其三方之间的事情,被上诉人、珠江公司除了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及依法享有抗辩权外,不再对上诉人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实际上对转后的债权债务履行也一直是由经贸公司、海国投及上诉人在三方之间进行,对于另外的220万元债权债务,由于经贸公司在2000年3月28日向广州中院起诉时没有向海国投主张,所以广州中院对另外220元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处理,但这也只是作为债权人的经贸公司对债权的处分,而且经贸公司事后也一直与海国投就该220万元的债权债务的履行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因为被上诉人的另一子公司香港宏年公司尚欠经贸公司200万元港币借款未还,所以本案各方及香港宏年公司于广州中院作出调解书后针对以经贸公司对海国投的另外220万元债权抵偿香港宏年公司对经贸公司的200万元港币借款的问题进行多次磋商,2000年的《协议书》(虽然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不难推出该协议书的拟定是发生在广州中院作出调解书之后)及2001年1月11日经贸公司给香港宏年公司的函就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虽然经贸公司与海国投至今还未对以该220万元债权抵偿香港宏年公司欠经贸公司借款债务达成一致协议,但并不影响经贸公司依法根据关于债的规定向海国投和上诉人进行追讨。

第二,从本案各方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的处理时间上看,本案各方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的处理经历了从积极协商至最终处理的过程。

1、1997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各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证明《会议纪要》中甲方的1720万元投资款包括被上诉人的720万元、海国投的800万元、珠江公司的200万元,亦即海国投当时对上诉人的债权只是800万元;

2、1999年8月5日经贸公司与海国投签订的《意向书》及2001年9月12日经贸公司《说明》、2000年5月26日海国投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均可证实海国投当时对上诉人拥有1500万元的债权,并以该债权抵偿其对经贸公司的部分债务,X号调解书就是在确认海国投将对上诉人的1500万元债权用于抵偿经贸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的,亦即是该调解书已经确认海国投将对上诉人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经贸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3、2000年的《协议书》及2001年1月11日经贸公司给香港宏年公司的函只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贸公司与香港宏年公司曾就香港宏年公司欠经贸公司的借款未还的事宜进行过协商,并没有再涉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720万元投资款的处理问题,事实上该投资款已于1998年9月3日由本案各方以口头协议形式进行了处理。而《协议书》中“以港澳公司投入水泥厂之920万元人民币资金内,以等值200万港币之人民币220万元用作抵扣乙方拖欠甲方之上述借款”的表述是针对香港宏年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借款的处理而言的,该表述中的前面关于港澳公司投资数额的表述是为了说明后面款项的来源,并不包含任何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款处理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综合经贸公司与海国投签订的《意向书》、经贸公司《说明》、海国投的《民事答辩状》及结合1998年9月3日协调会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已于1998年9月进行了处理,所以本案的各方自1998年9月3日后就没有再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问题进行任何磋商,这也就是《协议书》及经贸公司给香港宏年公司的函均没有再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的处理进行任何提及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资款数额的表述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款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一种断章取义的作法。

因此,自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9月3日期间,本案各方一直积极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的处理问题进行多次的磋商,直到1998年9月3日本案各方对1720万元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各方才不再对投资款处理问题进行任何接触,而转为对香港宏年公司对经贸公司的借款问题的磋商。

第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假设本案各方于1998年9月3日没有对债权的转让达成一致合意,但从被上诉人与海国投的特殊关系及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来看,被上诉人基于投资款而产生的对上诉人的债权也已成功转让给了海国投。

1、被上诉人与海国投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从被上诉人直接持有海国投97.45%的股权,而海国投另一股东海南国际(海外)投资有限公司又为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的关系以及人事的从属关系看,被上诉人与海国投紧密型的关联公司关系,揭开海国投独立法人资格的面纱,其作出的决策及民事法律行为就不可避免地为被上诉人所控制,至少海国投所作出的决策及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悉的。

2、债权的让与人应将转让合意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不局限于由让与人作出,也可以由受让人或者第三人代为传达。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海国投对债权转让的合意不是由其直接通知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与海国投是母子公司及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由海国投代为传达。即使上诉人在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亲自通知债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向海国投履行了清偿义务,那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对经贸公司的清偿行为是一个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是法院进行了确认,那么上诉人对经贸公司的清偿行为就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与海国投之间的债权转让也就因被上诉人的追认或者法院的确认而变为合法有效,而X号调解书就是在确认海国投将对上诉人的1500万元债权用于抵偿经贸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的,从而也就是对被上诉人与海国投之间的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海国投的绝对控股公司,在1999年8月5日海国投与经贸公司签订《意向书》至2000年8月15日广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多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理由不知道海国投与经贸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对转关系。

第四、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的发展变化来看,亦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发生了转移。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作为外方成员之一与上诉人商洽扩建年产70万吨水泥项目而将720万元投资于上诉人的,亦即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开始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既然是投资合作关系,在没有解除该关系之前,也就无法产生基于投资款的返还而发生的债权存在,1998年9月3日本案各方在会议上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仅仅包含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含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解除双方投资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就解除投资合作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也就不存在基于解除投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投资款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也就更不会存在基于该请求权而产生的债权,海国投就没有任何根据对上诉人拥有1500万元债权并将该债权用于抵偿其对经贸公司的债务。只不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投资合作关系转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是转瞬即逝的,即直接转为海国投与上诉人从而转为经贸公司与海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发展变化来看,亦可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发生了转移。

二、如果说被上诉人基于投资款对上诉人而享有的债权没有发生转移,那么就不会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至起诉前的利息。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开始就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认定。1997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没有各方的最终签字认可,而1998年9月3日本案四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又没有生效,而基于四方口头协议所产生的就香港宏年公司债务问题而出具的《协议书》也就无从谈起。因为上诉人及经贸公司在《协议书》中的还款意思表示显然是以被上诉人将投资款抵偿海国投及香港宏年公司欠款为前提的。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至今都没有解除,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就可视为被上诉人现在才提出解除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那么基于投资款返还而产生的孳息也只能从双方对解除投资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才产生,因此,被上诉人基于投资款而主张投资合作关系解除之前的孳息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港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将自己所拥有的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过,也就是说上诉人所主张的1998年9月所谓的口头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刚才说债权转让实际履行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所提出的经贸公司在2000年诉海国投及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均不能证明海国投用于偿债的1720万元包括1500万元的投资款,假如这个是事实的话,就不会有2001年1月11日由经贸公司给香港宏年公司的函件,请求被上诉人用投入到上诉人的920万元冲抵香港宏年公司欠经贸公司的借款,足以证明债权的转让从来没有过。三、上诉人着重讲1998年9月由李耀祺参加的会议,我方认为李耀祺当时是被上诉人顾问,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那么在会议上与上诉人协商返还投资款的事实,正如李耀祺所说会后要形成书面文件,可会后没有形成书面文件,所以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李耀祺向法庭提交证人证某时被双规,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贸公司答辩称:我们作为经贸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一、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李耀祺在四方协商代表被上诉人所作的表示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对此行为负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耀祺当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说其参与协商作出的表示要经过董事会表决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达成的抵债协议是有效的,李耀祺在法律上仍然是被上诉人及海国投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也表明李耀祺是在1999年11月5日才核准变更董事长,我们申请法庭予以调查,很明确李耀祺当时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参加协商,是被上诉人的全权代理人,那是公司内部操作的问题,和其他人没有关系,对外仍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表述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或者批准也是公司内部操作的问题,而且李耀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同意,其他当事人无从也无法知道内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李耀祺的代表行为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在被上诉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定在会议上的表述是错误的。

海国投未作答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欠款纠纷。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港澳公司诉请水泥厂返还本金72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水泥厂对收取港澳公司的720万元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港澳公司与水泥厂之间存在该720万元本息之债的法律关系。至于该债到底属于货款、借款还是投资款由于缺乏直接的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投资欠款的法律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水泥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港澳公司对水泥厂的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换的方式退回给港澳公司下属的海国投。港澳公司、水泥厂、经贸公司、海国投四方债权对转事实确实存在。港澳公司对水泥厂的该诉称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港澳公司对水泥厂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水泥厂是否已通过债权转换的形式清付了该720万元债款

水泥厂诉称四方《协议书》已证明了涉案当事人已达成了债权转换的口头合意。本案事实表明,上述《协议书》只有经贸公司和水泥厂的签名,故该协议在法律上尚未成立,不具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表明涉案720万债权转换的事实,故水泥厂据之而主张的债权对转证据不充分。而海国投欠经贸公司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纠纷,虽经广州中院以X号调解书审结,但从经贸公司在该案的起诉书中关于海国投分两次向经贸公司借款2665.5万元,海国投于1999年8月5日将其拥有的水泥厂1500万元债权作为抵偿经贸公司的部分欠款的陈述以及X号调解书的内容,均未能证明该纠纷所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720万元债务属同一法律关系。水泥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澳公司已将该720万元的债权转让与海国投。至于2001年2月11日经贸公司向香港宏年公司主张在港澳公司投入水泥厂的920万元人民币资金内,以等值200万元港币之人民币用作抵扣其拖欠经贸公司的借款港币200万元的函件,因香港宏年公司未予答复且该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因而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水泥厂上诉主张涉案的720万元债权已转换的诉称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诉讼时效过否由于水泥厂与港澳公司对于本案720万元款项并未约定清付时间或使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港澳公司向水泥厂主张返还7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水泥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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