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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邱某、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略)花鼓剧团职工,住(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某,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日因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日因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日因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日因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崔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邱某、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叶某、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邱某采取网络收受投注的方式,合伙从事“六合彩”做庄。被告人叶某在“皇朝金岸”网站注册账号,被告人邱某将叶某注册的账号交给其发展的下线,下线用账号通过网络报单,庄家叶某和邱某按报单金额的11%返还佣金给下线,设置1:42的赔率,在“六合彩”开奖后根据中奖号码的输赢进行结算。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叶某、邱某共接受被告人邹某、刘某乙、王某、兰某、崔某、余某和廖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报单50余某,金额约255万元。其中,被告人邹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向邱某报单18期,金额共计150万余某,其中收受下线“才鱼子”、熊某丁等人的报单6万余某,自己买码约144万余某。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开始伙同王某(在逃)向邱某报单6期,金额共计30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君子”等人的报单12万余某,王某自己买码8万余某,王某买码10万余某。被告人刘某乙自2010年10月开始向邱某报单50余某,金额共计15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张某某的报单9万余某,自己买码6万余某。被告人兰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向邱某报单20余某,金额共计17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老五”、“小七”等人的报单8万余某,自己买码9万余某。被告人崔某自2011年3月开始向邱某报单15期,金额共计10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张某某等人报单8万余某,崔某己买码2万余某。被告人余某自2011年3月开始借用廖某的账号向邱某报单14期,金额共计13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冷某戊、刘某己报单2万余某,自己买码11万余某。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余某的违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邱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石某丙、熊某丁、冷某戊、刘某己证言、相关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邱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采用网络形式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邱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刘某乙、王某、兰某、崔某、余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邱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余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邹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叶某上诉提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没有实得利益,不应判处罚金。

邱某上诉提出,系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没有实得利益,不应判处罚金。

邱某的辩护人贾某还提出,邱某系从犯,请求对邱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邱某采取网络收受投注的方式,从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叶某在“皇朝金岸”网站注册账号,设置1:42的赔率。邱某将叶某注册的账号交给其发展的下线,下线通过网络报单,叶某、邱某再按报单金额的11%返还佣金给下线,在“六合彩”开奖后根据中奖号码的输赢进行结算。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上旬,由邱某从下线处收集码单,邱某得1%佣金,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邱某与叶某合伙坐庄。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3日,叶某、邱某共接受原审被告人邹某、刘某乙、王某、兰某、崔某、余某和廖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报单50余某,金额255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邹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向邱某报单18期,金额共计150万余某,其中收受下线“才鱼子”、熊某丁等人的报单6万余某,自己买码约144万余某。被告人邹某按收单金额的1%得佣金,其余10%返还给其下线。原审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开始伙同王某(在逃)向邱某报单6期,金额共计30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君子”等人的报单12万余某,王某自己买码8万余某,王某买码10万余某。被告人王某和王某均按收单金额的1%得佣金,其余某还给其下线。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自2010年10月开始向邱某报单50余某,金额共计15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张春梅的报单9万余某,自己买码6万余某。被告人刘某乙按收单金额的1%得佣金,其余某还给其下线。被告人兰某自2011年2月开始向邱某报单20余某,金额共计17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老五”、“小七”等人的报单8万余某,自己买码9万余某。被告人兰某按收单金额的1%得佣金,其余某还给其下线。被告人崔某自2011年3月开始向邱某报单15期,金额共计10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张某某等人报单8万余某,崔某己买码2万余某。被告人崔某按收单金额的1%得佣金,其余某还给其下线。被告人余某自2011年3月开始借用廖某的账号向邱某报单14期,金额共计13万余某,其中接受下线冷某戊、刘某己报单2万余某,自己买码11万余某。被告人余某将上线邱某返还的佣金全部返还给了其下线。案发后,八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余某的违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邱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叶某在“皇朝金岸”网站注册了几个账号,交给邱某发展下线,叶某与邱某合伙从事地下六合彩做庄X余某,合作方式为叶某占7成,邱某占3成,到最后几期,因叶某输了钱,就改由邱某占7成,叶某占3成。他通过户名为周某彬的账户与邱某进行码款结算。

(2)原审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邱某与叶某从2010年10月开始合伙接受下线码单,按11%的比例返还佣金给下线。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上旬,由邱某从下线处收集码单,邱某得1%佣金,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邱某与叶某合伙坐庄,叶某占7成,邱某占3成,案发前的最后2期,因叶某输了太多的钱,就改为邱某占7成,叶某占3成。邹某报单150万元、廖某报单20余某元、余某借用廖某的账号报单13万元、兰某报单17万元、崔某报单10万元、刘某乙报单15万元、王某与王某一起报单30余某元。扣押的9份码单是32期某40期某线中奖及部分写单情况。

(3)原审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邹某从2011年2月中旬开始为上线“嫂子”(即邱某)收集码单,累计18期,金额150万元左右,其中自己买码144万多元,下线“才鱼子”、熊某丁报单5、6万元。邹某按码款1%的比例得佣金。

(4)原审被告人刘某己供述证明,刘某乙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为上线邱某收集码单50多期,通过电脑在互联网上报单,金额共计约15万元,其中下线张春梅帮忙收单约9万元,自己约买码6万元。若买中特码,庄家按42倍返回。刘某乙得1%的佣金,其余某还给他的下线。

(5)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从2011年3月开始和王某一起为上线邱某收集码单6、7期,金额共计30万元,他本人买码8万余某,王某买码10万余某,接受下线“君子”等人的报单12万余某。王某和王某各得1%的佣金。

(6)原审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至3月,兰某接单并自己买码,按照“嫂子”提供的报单网站账户和密码,将下线“老五”等人报来的数字直接填写在网站中发送给她,共报单20余某,金额共计17万元,其中下线报单7、8万元,自己买了9万元。兰某从中得1%的手续费。

(7)原审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初至4月12日,崔某通过网络向邱某报单15、16期,金额共计10万多元,下线张某某等人共报单8万元左右,崔某本人买码2万元,自己得1%的手续费。

(8)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自2011年3月初,余某借用廖某的账号和密码通过网络直接向廖某的上线报单13万多元,其中自己买了11万元,下线冷某戊、刘某乙等人共买了2万多元。廖的上线返还的10%佣金全部返给了下线。

2、同案人廖某的供述证明,廖某从2011年3月初开始为上线“嫂子”(即邱某)进行地下六合彩收单,通过网络进行投注,银行转账支付码款,累计接单14期,收受投注20万元。“余某”通过廖某的账户向邱某报单10多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庚证言证明,石某丙系邹某之妻,因邹某常买码争吵过,邹某买码144多万元。

(2)证人熊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熊某丁在邹某手中买过四次码。

(3)证人冷某壬证言证明,冷某戊于2011年3月中旬至4月28日在余某手中买过十几期某,余某还10%的佣金。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刘某乙于2011年3月至4月在余某手中买过六、七千元码,按10%返还佣金。

4、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4月14日,叶某通过户名为周某彬的账户与邱某之间码款往来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码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邱某的码单9份、王某的码单4份、余某的码单4份。

6、湖南某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刘某乙向邱某报单支付码款的部分情况。

7、(略)人民法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邱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8、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彭某的强制措施材料和讯问笔录证明,邱某提供彭某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彭某,具有立功表现。

9、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余某的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10、户籍资料证明,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八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邱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采用网络形式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邱某的辩护人贾某提出,邱某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邱某只有部分犯罪系与叶某合伙坐庄,且合伙坐庄所占比例较小,可认定邱某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叶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邱某、邹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余某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某、邱某均上诉提出,没有实得利益,不应判处罚金。经查,叶某、邱某共同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50余某,在连续犯罪过程中,每期某有盈亏,因此,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叶某、邱某均未实际获利,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邱某、王某、刘某乙、兰某、崔某、邹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X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邱某的定罪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兰某、邹某、崔某、余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邱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三万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至2016年4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熊某丁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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