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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熊某盗窃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路陈XX的佰家依服装店,将店内的服装2208件盗走,后通过杨XX(已判刑)将服装卖给河南某唐河县X镇的何延红。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批服装价值477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杜某、杨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路陈XX的佰家依服装店,将店内的服装2208件盗走,后通过杨XX(已判刑)将服装卖给河南某唐河县X镇的何XX。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该批服装价值477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一个晚上,(大概是2004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杜某在南某市X区X路砂锅摊上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就在街上逛(大概是晚上11点),当走到新华东路的一家服装店门口时,就想偷这家服装店的衣服,于是就问杜某这样的卷闸门能开吗他说能开,但需要工具,然后他就往东走了,我就在路上等,他一会又过来,手里拿着一个工具,是L型的铁棍,他过来后,我给他说,如果把门开开,里面有服装了怎么弄走,他说要找个拉服装的东西,后来我们俩又到南某市X区王府山找了一辆架子车,还拿了几个装衣服的包,然后又返回到新华东路刚才看好的服装店,这时大概有凌晨1点左右。到后,杜某用工具把卷闸门撬开离地有八十公分左右,然后,我们俩就滚进店里面,将服装装进包里,而后将装好的衣服拉到门外面装上架子车,当天晚上将衣服拉到我在南某市X区五府山附近我租的房子里。

盗窃的物品全是成人服装,主要是夏天穿的,男女都有,我们装的有四、五包,具体多少件没有点,啥衣服也没有详细看。我和XX,还有“瑞”三个人和对方两个人谈价钱,主要是杜某和对方谈,谈好后,杜某接的钱,然后我们把货卸在街上就回南某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我的店昨晚八点多关门,今天早上我去开门的时候发现卷轧门被撬开了,但还虚关着。等我打开后就发现我的货不见了。我的店是四间门面房,每两间通着。其中的两间被盗,另外两间没有丢东西,我当时就报了案。

6月9日中午,有个女的来我店里告诉我被盗的衣服在唐河县X镇附近,我派人去找没找到,10日上午八点多,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货是杜某和姓熊某,还有杜某某情妇作的案,衣服在唐河县X镇,今天杜某某情妇去源潭镇卖衣服。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杜某某证言:前几天,在工农路市场一小茶馆,熊某对我说他有点货(服装)让我找个头给卖掉。我说中啊。随后有一早上,熊某娃(熊某)喊我说货已装到车上在工农路X路交叉口处,让我过去。我给杨XX联系让他给她表妹何XX联系准备好钱在唐河碰头。我到后见一辆绿色或蓝色的带箱正三轮上盖着绿帆布篷,开车的司机是一个男的(有三四十岁),我坐上车和熊某一块儿去唐河。1个多小时后我们在唐河北边一个街那儿,何XX已经在那儿了。我们把货卸到她的一楼屋里,后来熊某跟延红说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和司机在车上。都快结束了,杨XX过来了。等一会儿那拉货的那个司机接电话有事先走了。我和老熊、杨XX坐上公交车去县城,又在县城坐依维轲回南某。

⑵证人杨XX的证言:我给我表妹打个电话,当时我就往表妹家打个电话,表妹说她正准备开个店。我说门口有一个叫杜某某邻居手头有一批衣服,可以便宜卖给她。我表妹刚开始说没做过生意,有点迟疑,但也没有拒绝。我对表妹何XX说,如果要的话,就准备点钱,随后打电话联系。随后杜某、老熊某我一块儿坐车又回南某了。还没给我分钱,也没给我买衣服。

⑶证人何XX的证言:杨XX往我家打电话说她的一个朋友有一批衣服,是要帐要来的,想便宜处理。又过两天杨XX又打过来电话说,货已到唐河东岗附近,离文峰路不远,让我带钱过去。我带上事先准备的10800元钱一人坐上班车到那儿,见到杨XX还有两个男的,旁边一个蓝色带箱小卡车装满五大捆衣服。杨XX对我说这一批货大约有1000-2000件衣服,最后商定按每件8块,我当时说我只带了11000元,没带那么多钱。他们又商量一下说11000元就11000,我把钱给他们。他们一点是10800元,最后他们也就答应了按10800元成交。我后来往家打电话,叫他们把货放地上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我老公古春山开一辆拖拉机过来把这五、六包衣服装一拉回家。

⑷证人杨XX的证言:衣服是熊某和杜某等人偷的,北马道街坊上都知道他们是贼,佰家依被盗的那几天,杨XX买服装模特,说要上唐河开服装店。一定是他们偷的衣服。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总价值131380元。

5、其它证据:

(1)陈XX被盗物品清单。

(2)刑事判决书:杜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杨XX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起赃笔录:从何XX处起出部分被盗服装。价值47738元。

(5)领条:陈XX领走价值47738元的被盗衣服。

(6)抓获经过一份:北京市大兴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7日16时在北京市X镇一出租房内将熊某抓获。

(7)辨认笔录:何XX指认熊某、杜某是卖给其衣服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杜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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