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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麦克奥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麦克奥迪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克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吴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瞿某某,被上诉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凤凰控股公司)及被上诉人凤凰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凤凰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龙、顾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2001年6月6日授权的名称为“显微镜某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是麦克奥迪公司。凤凰控股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凤凰控股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凤凰集团公司亦于2007年8月31日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凤凰控股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并将其与凤凰集团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2008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麦克奥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2、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某皆安装在显微镜某体内,证据1中的摄像机等不是安装在显微镜某体内;3、权利要求1中摄像相机安装在沿棱镜某光路上。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某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摄像物镜某置在显微镜某镜某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麦克奥迪公司有关本专利摄像物镜某成在显微镜某镜某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的主张某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麦克奥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麦克奥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83a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某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整体光学组成及结构存在明显差异,原审判决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必然错误。(1)原审判决有关“由于证据1.1中的摄像机带有镜某,而现有技术中这种摄像机的镜某一般位于物镜某成的实像后,其与实像的距离大于镜某2倍焦距。显然,当放大透镜某物镜某式的实像再次形成放大的实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某光路长;当放大透镜某物镜某成的实像放大为虚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可以设置得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某光路短”的认定存在技术概念错误。(2)原审判决有关“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通过减小元件尺寸和缩短光路来减小显微镜某像装置的体积”的认定属于不负责任的泛泛论断,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2、原审判决对麦克奥迪公司有关本专利摄像物镜某显微镜某镜某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的主张某予支持的认定依据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下的具体实施例,因此原告不应当将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对专利权法的片面理解。(2)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摄像机是不含有镜某的摄像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包括具有镜某的摄像机和不具有镜某的摄像机”系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错误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机”仅指“CCD光敏片部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凤凰控股公司及凤凰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第(略).X号名称为“显微镜某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麦克奥迪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主要由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某、显微镜某体组成的显微镜某像装置;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某皆安装在显微镜某体内;语音系统由麦克风构成,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镜某由物镜、目某、棱镜某折射镜某成,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某光路上,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信号输出插口,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其特征在于:棱镜某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针对本专利,凤凰控股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凤凰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1:公开号为CN(略)A、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为:一种用于显微镜某采用数字摄像机的图象处理系统,其包括数字摄像机90、播放录好的声音的扬声器92,可见该系统中必然还包括麦克风这样的声音拾取装置;摄像机拾取的图象信息可以以模拟形式发送给x、x或投影仪104,可见该系统与外部存在信号传递,因此该系统内必然存在供信号传输的接口、信号输出插口等连接装置,由此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该系统还包括物镜30、目某40以及用于将光线分路使其分别传播到摄像机和目某中的棱镜,并且这些光学镜某设置在该系统中,为了使光线传播到摄像机,必然会采用能够使光线发生偏折的折射镜某光学元件;数字摄像机90通过适配器80安装在显微镜5上部的连接器50上,适配器80中包括:用于放大由物镜30放大的图像的放大透镜83a,用于校正由包含在数字摄像机90中的透镜某起的球差的球差校正透镜83b,和用于校正由于光的棱镜某应引起的色差的色差校正透镜83c;由放大透镜83a获得的放大倍数等于由目某获得的放大倍数,从而由数字摄像机90通过调节部分82拍摄的图象等同于用户通过目某40观察到的图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凤凰控股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如下证据:

证据1.2: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某、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2005)吉省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麦克奥迪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1.2:公开号为CN(略)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附件1.4:1997.11(3)安徽农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论文《显微设备与摄像机的简易配套使用方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20日就凤凰控股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凤凰控股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对此问题的评述正确;2、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评述正确。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审查决定。麦克奥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前后存在一定矛盾,故不认可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鉴于各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透镜某够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是公知常识,故不便作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认定。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31日,凤凰集团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x),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2.6、2.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凤凰集团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2.1-2.9,其中证据2.4、2.5用于介绍摄像目某:

证据2.1:公开号为CN(略)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2.2:声称是1994年12月出版发行的《江西光学仪器》刊物94年第一期的封面页、目某、出版信息页、内页第4、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某、出版信息页、内页第1-3、7、8、11、12、15、16、18、图一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4:声称是1989年第4期《江西光学仪器》杂志的封面页、目某、封底页、内页第1-5页的复印件(其中第5页有2份),共9页;

证据2.5:声称是1980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某、封底页、内页第22-61页的复印件,共43页;

证据2.6:声称是1985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封面页、目某、封底页、内页第7-15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

证据2.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

证据2.9:声称是江西省内部报刊登记表的复印件,共4页。

2007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凤凰集团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如下证据:

证据2.10:公开号为WO98/x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说明书从第9页第1行至第17页最后1行和整个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12日;

证据2.11:声称是《光学技术》1998年11月第6期中第25、29-31页名称为“显微摄影装置的优化设计”文章的网络打印件,共4页。

凤凰集团公司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10与证据2.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10和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麦克奥迪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

附件2.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封面页、内页1-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3:第X号决定的复印件;

附件2.4:声称是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杂志的目某、内页第9、10、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项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第一项无效请求案和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麦克奥迪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5及其说明书从第5页第1行-第9页第2行的中文译文,该附件与凤凰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2.10即公开号为WO98/x的PCT国际申请公开文本相同,但是译文有部分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语音系统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2)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某皆安装在显微镜某体内,证据1中的摄像机等不是安装在显微镜某体内;(3)权利要求1中摄像相机安装在沿棱镜某光路上;(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某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做到声音与图像同步,将语音系统与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对于本领域而言属于惯用技术;对于区别特征(2),作为一种显微镜某摄像机一起结合使用的装置,是在显微镜某接摄像机,还是将摄像机与显微镜某成一体,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棱镜某为显微镜某用于将光线分路的光学元件,根据证据1.1中显微镜某数字摄像机的位置关系,将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某光路上,属于该领域常见的光路设置方式;对于该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棱镜某摄像机之间的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麦克奥迪公司在其意见陈述中也是这样解释该摄像物镜某,基于透镜某光学原理,决定了在可见光通过该透镜某会对光线有会聚的作用,其可以实现缩短光路的目某,这是由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某身具有的性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光路中元件位置的设置来共同决定的。证据1.1公开的系统中的适配器80,其位于显微镜某数字摄像机之间,自然也位于显微镜某的棱镜某摄像机之间,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某相同的放大倍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放大透镜某是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因此证据1.1给出了在棱镜某摄像机之间安装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某技术启示。尽管证据1.1中该放大透镜83a的作用是获得与目某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像与用户通过目某观察到的图像等同,证据1.1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其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某同的作用,但是该放大镜某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可以缩短光路的光学性质,并且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结合证据1.1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学领域的常识很容易了解如何设置棱镜某摄像机之间的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某镜某实现缩短光路的目某。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1-1.3、附件1.1-1.4、证据2.1-2.11、附件2.1-2.4、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意见陈述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某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某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该摄像物镜某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证据1.1公开的适配器80,其位于显微镜某数字摄像机之间,自然也位于显微镜某的棱镜某摄像机之间,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某相同的放大倍数,其中图5公开的放大透镜83a是凸透镜。放大透镜某具有正光焦度的透镜某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这就是说,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某本专利中的摄像物镜某同一种透镜,其整体光学组成及结构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原审判决有关“由于证据1.1中的摄像机带有镜某,而现有技术中这种摄像机的镜某一般位于物镜某成的实像后,其与实像的距离大于镜某2倍焦距。显然,当放大透镜某物镜某式的实像再次形成放大的实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某光路长;当放大透镜某物镜某成的实像放大为虚像时,证据1.1中的光路可以设置得比没有加装放大透镜某光路短”是符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的,并不存在技术概念错误。同样,原审判决有关“在数字产品日益小型化、紧凑化的大趋势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通过减小元件尺寸和缩短光路来减小显微镜某像装置的体积”的认定也是恰当的。麦克奥迪公司有关证据1.1中的放大透镜83a与本专利的摄像物镜某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整体光学组成及结构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得作为扩大或者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权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通常应由权利要求本身来确定,虽然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其并不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如果说明书及附图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因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而公开了与权利要求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应受同一专利权的保护,该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当然地作为专利技术特征对待。因此,原审判决有关“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下的具体实施例,因此原告不应当将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论述具有法律依据,麦克奥迪公司有关原审判决上述论述属于片面理解专利权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例,麦克奥迪公司不应当将说明书及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引入到权利要求中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摄像机在本专利中是作为现有技术对待的,其并未记载摄像机是否具有镜某。因此,原审判决有关“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摄像机是不含有镜某的摄像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机包括具有镜某的摄像机和不具有镜某的摄像机”的认定是恰当的,麦克奥迪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机”仅指“CCD光敏片部件”的上诉主张某乏依据,原审判决对麦克奥迪公司有关本专利摄像物镜某显微镜某镜某成的第一次实像之前的主张某予支持也是恰当的,麦克奥迪公司相应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克奥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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