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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卜某庚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多次重复用于替晓园小区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2004年至2011年5月,刘某乙在卜某丁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国家机关公文,并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用于替廖益民、田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代办房屋产权证20余处。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卜某丁、黄某戊、汪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益公鉴(文)字(2011)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时,揭发他人行贿行为,查证属实,但行贿未作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和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主观故意;2、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6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卜某庚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验收证书一份,并将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复印件多次重复用于替晓园小区X栋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7年7月,刘某乙在卜某庚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并将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复印件多次重复用于替晓园小区X栋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8年5月,刘某乙在卜某丁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并将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于替晓园小区X栋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8年7月,刘某乙在卜某丁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并将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于替晓园小区X栋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除晓园小区以外,2004年至2011年5月,刘某乙在卜某丁授意下,用变某多种笔迹填写审批、审核内容的方式伪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国家机关公文,并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用于替廖益民、田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代办房屋产权证20余处。

2011年6月8日,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地产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刘某乙在报告和监督单位的质量评价上冒用他人名字签字的情况。

2、益公鉴(文)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编号为备200508-27#、200608-15、2007-109#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样本,单位备案机关负责人栏“黄某戊”的签名与黄某戊本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3、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益阳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宅楼、益阳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移民住宅楼X栋工程、益阳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住楼,均未在该单位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

4、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她从2006年至今,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现场督管工作期间,没有为益阳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未填写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期间,没有签名核准益阳兴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6、证人卜某庚证言,证明他通过办假证的人办理所需要的证件、表格,做好后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再根据样本去填写好给他。

7、证人李某辛、易某、李某辛、肖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他们通过卜某丁办理了房产证的情况。

8、上诉人刘某乙供述,刘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另刘某乙还供述有部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都是卜某丁盖好印章后再给他填写的,另外在完善代办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时,在没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使用套改好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去办房屋产权的。具体来说就是用原来代办证时留下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修改里面的内容,再制作出新的证件复印件,最后使用新的证件复印件去代办房屋产权证。对于造假的事他是明知的。

9、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乙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刘某乙在他人授意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主观故意。经查,刘某乙明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的内容应由相关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填写仍采用变某笔迹的方式冒充多人填写相关内容,可见刘某乙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主观故意。且刘某乙亦供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造假,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查,刘某乙确有举报嘉盛公司其他人员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犯罪行为且已经查证属实。故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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