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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略)—8D。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X巷X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十村X组X号。住(略),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光荣、熊继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x元,已还x元,余欠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归还所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俩夫妇以多种借口拖延,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黄某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6日陈某某共向黄某乙借款x元,已归还x元,欠款x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前归还。

2、2010年1月13日湘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

3、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人,陈某某为抵押人与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湘乡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名下的厂房房地产作抵押于2004年10月11日、2007年9月19日为杨某某贷款,两被告婚前财产即已混同。

4、房产权证申请登记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办事处东山路湘检集资楼X栋X号房屋并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以该房产作了抵押贷款,两被告自2001年起就财产混同,债务共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法定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或根据备案资料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自2001年开始就共同在湘乡购置房产及其他资产,并共同生活和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4月6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就陈某某自2006年8月以来与黄某乙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并由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2006年8月份至今陈某某已向黄某乙借款达27万元,已还款10.4万元,现未还款16.6万元,将在2008年12月前归还所有欠款”的欠条给原告。两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两被告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婚前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黄某乙的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终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人民陪审员熊继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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