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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汝城县。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汝城县

原告欧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欧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没办法只得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要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9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欧某随被告欧某某生活,并由被告欧某某抚养,被告欧某某不要求原告欧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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