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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某,住所地四川省安某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3。

委托代理人唐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某克知识产权代理有某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某(简称川东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戊,原审第某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某(简称启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辛、唐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公司拥有某(略).X号、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2008年9月19日,启明星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有某。川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简称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权利要求1系生产甲酸同时联产磷酸钠盐的方法。根据修改后的本专利“发明专利说明书”(简称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显然,磷酸盐包括磷酸钠盐,磷酸盐是磷酸钠盐的上位概念,修改后的授权文本记载范围大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范围。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记载,在调整副产物水溶液的酸碱度之前先将副产物以“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后“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而根据授权文本的记载,其对副产物溶液的配置未作具体限定,对调整副产物溶液酸碱度的物质浓度也未作具体限定。因此包含了除“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以外的技术方案,而这些技术方案是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直接地且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显然,授权文本的上述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范围。

川东公司提交的《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可以证明其修改过程中将除了说明书摘要发明名称及说明书第某句话两处以外所有某“磷酸钠盐”修改为“磷酸盐”,但并非其所称的笔误事实据以成立的合理依据。川东公司提交的专家书面证词是川东公司有某力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据,在其未能明确可以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质证。川东公司提及的关于“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用于本发明的方法步骤是否属于调整pH值的常规方法问题,化工产品的生产,常理下属于纯化过程,以去除杂质获得纯净产品为目的,添加非所需产品物质有某常理,川东公司明确其不会想到要用第X号决定列举的氨水或氢氧化钾等作为酸碱度的调节剂,本院可以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领域中在面对上述副产物时不可以使用其他除“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以外的助剂调整pH值。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川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这里的“磷酸盐”很明显是指磷酸钠盐,是“磷酸钠盐”的笔误。关于“调整pH值”,修改后的表述更加清楚、简要,表述了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这种修改是清楚的也是明确唯一的,因此修改未超范围。关于“将副产物配成溶液”的修改,而实际上原申请公开文本中提到的是40%许的水溶液,并不是具体限定为40%的水溶液。2、川东公司提交的专家证言系针对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作出的,不是川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有某力提交而未提交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启明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贵州磷酸盐厂于1997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利用过磷酸(总P2O5由69.6%-86.9%)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先与甲酸钠混匀反应,利用酸中第某个氢离子的化学能复分解甲酸钠,使之转化为甲酸和x-复合磷酸钠盐。甲酸蒸出冷凝回收成较高某度的成品甲酸(浓度>85%),x-复合磷酸钠盐,可用于制造各种磷酸钠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可以是直接生产的;也可以是用热法、湿法和其他方法生产的低浓度磷酸蒸浓的。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甲酸钠可以是用黄磷尾气与烧某合成的;也可以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甲酸钠。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与甲酸钠混匀反应,可以在反应釜中进行,也可以在甲酸蒸馏釜中直接进行。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过磷酸与甲酸混匀反应过程中,可以返投少部分甲酸;也可以不返投入甲酸。混匀反应可以在常温下进行,也可以在小于甲酸沸点的较高某度下进行,总混匀反应时间为1-8h;总蒸出时间为2-8h。混匀反应和蒸馏(甲酸)可以间歇操作;也可以连续操作。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副产的x-复合磷酸钠可以直接用于六偏磷酸钠的产生原料;也可以将其经磷酸、碱(纯碱、烧某)加热等方法处理,用于制造一、二、三、四、五磷酸钠盐和其他复合磷酸钠盐。”

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载明:(1)首先投入一定量的过磷酸,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用量的一部分;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以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进行。(2)返投甲酸,浓度85%-90%均可以;返酸少量即可。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3)搅拌均匀,快速提高某应釜温度,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4)于蒸馏釜中蒸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同时蒸干副产物x-复合磷酸钠,副产物出料。(5)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快速沉除杂物,放入调料罐中,调整P2O5的含量作为生产六偏磷酸钠的料液。(6)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并加热处理调整钠盐。即可生产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

2000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申请实审请求向贵州磷酸盐厂发出《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至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并指出:“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按照目前文本还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否则本申请将被驳回。请申请人注意,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000年6月17日,贵州磷酸盐厂提交《补正书》,该《补正书》后附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100℃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某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2000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申请人于2000年6月23日提交了修改文本。经审查,新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下述内容‘在常温-100℃完成’、‘酸化时间为1h’和‘实施例’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超出了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有某服力的反对理由,同时又坚持其超出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范围的修改文本,本申请将被驳回。”审查员建议将“常温至100℃完成”修改为“在常温至甲酸沸点的温度下完成的”,并删去“酸化时间为1h”和“实施例”。

贵州磷酸盐厂再次回复提交了《补正书》,其后附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某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2001年5月23日,本专利被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为:

“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中根据反应物料的搅拌情况返回浓度为85%-90%的甲酸溶液。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是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蒸馏出甲酸的时间为2~8h。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许的溶液,通过调整pH值,可以生产的磷酸盐包括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以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

本专利授权文本说明书摘要发明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摘要第某句话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授权文本说明书主题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第某句话载明“本发明涉及脂肪族羧酸及碱金属盐类,具体而言,涉及甲酸和磷酸钠盐的制造方法”。

2006年9月15日,经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某。2007年10月19日,经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川东公司

2008年9月19日,启明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其中涉及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具体理由为:

1、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联产各种“磷酸盐”,而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为联产各种“磷酸钠盐”;2、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特征“副产物配制成溶液”以及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许的溶液”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的水溶液”不一致;3、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特征“调整pH值”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特征“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不一致;4、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特征“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不一致;5、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特征“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要量的一部分;……,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不一致;6、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特征“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不一致;7、授权文本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根据反应物料的搅拌情况返回浓度为85%~90%的甲酸溶液”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返投甲酸,浓度85%~90%均可”不一致。

2009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生产甲酸同时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包括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然后蒸馏出甲酸,将副产物配成溶液,除去杂质后,调节pH值,并生产各种磷酸盐。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而言,其在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应描述分别为“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副产物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即可生产……各种复合磷酸钠盐”,也就是说,原申请公开文本中对于上述特征的描述均存在具体限定,例如具体限定了将副产物配制成水溶液,且水溶液的浓度为40%、用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所制备的产物为磷酸钠盐等,在原申请公开文本中并没有某载除获得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方法内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通过将副产物溶解于溶液中用不同的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将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如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相应地,原申请公开文本中记载的是用纯碱、烧某、生产甲酸钠的废碱液或磷酸调整pH值,此时,只能得到磷酸钠盐,这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所反映出的“除了可以获得磷酸钠盐之外还可以获得其他类型磷酸盐”的信息完全某同,因此,川东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入了不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川东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并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将“磷酸钠盐”错写成“磷酸盐”系笔误,且从反应物料以及工艺完整性角度考虑,不会使用除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之外的其他试剂调整pH值,不可能产生除磷酸钠盐之外的其他副产品。对此,首先,川东公司没有某供证据证明将“磷酸钠盐”修改为“磷酸盐”系笔误;其次,权利要求1中除了主题名称有某化之外,其所包括的具体步骤尤其是涉及副产物处理的步骤也作了多处修改。如前所述,当调节pH值所使用的试剂不同时,将得到不同的磷酸盐,而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信息,只能得到磷酸钠盐。因此,修改前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获知的信息完全某同,故对于川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均未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许的溶液,通过调整pH值,可以生产的磷酸盐包括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三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以及各种复合磷酸钠盐”。由此可见,①权利要求6已经明确限定其生产的磷酸盐为诸如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等的磷酸钠盐,因此启明星公司的第(1)点无效理由不能成立;②与原申请公开文本相比,权利要求6虽未明确记载将副产物于80℃配制成40%的水溶液,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从含杂质的副产物除去杂质生产磷酸钠盐的过程中,基于磷酸钠盐本身的性质,必然要将副产物溶解于水溶液中,而不可能溶解于其他可能产生杂质的溶液中;同时,对于无机水相体系而言,此处“40%的溶液”应指水溶液而非任何有某溶液;③对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5提到,“混匀反应可以在常温下进行,也可以在小于甲酸沸点的较高某度下进行”,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为“控制温度不超过45℃,也可在较高某,但应在甲酸沸点温度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需要控制的温度范围就是常温至甲酸沸点的温度范围,因此该技术特征“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的相应记载实质上一致;④对于其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相应记载为“在搅拌下投加甲酸钠需要量的一部分;……,在搅拌下继续投加剩余的甲酸钠”,由此可知,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甲酸钠的投放方式也是陆续或分批投放,因此其投放方式与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的描述并无不同;⑤对于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调整pH值”,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6记载的是将副产物经磷酸、碱(纯碱、烧某)加热等方法处理,原申请公开文本第2页第14-16行中记载的是“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由于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通过调节副产物的pH值来生产不同的磷酸钠盐,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引入其他的非钠碱性试剂与不同于磷酸的酸来调节pH值而引入杂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pH调节剂只能是纯碱、烧某等碱、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和磷酸,这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信息是完全某致的,结合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来看,权利要求6未对调整pH值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并没有某出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范围;⑥对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原申请公开文本中相应的记载为“迅速放料于甲酸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虽然权利要求6未记载“迅速”这一措词,但在实际生产中,两工序之间必然是紧密连接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综上所述,启明星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启明星公司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5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而仅针对启明星公司所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6的其他无效理由,包括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予以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且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某造性,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有某。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川东公司提交了张某林、安某、全某、张某涛的四份专家书面证词,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理由是:

在其说明书摘要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开篇第某句话中仍保留有某确的“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表述,而其他地方遗漏了“钠”字是其电脑书写粘贴错误所致,应是笔误。从“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含义本身也可以得知联产得到的盐只能是“磷酸钠盐”,不会是除此之外的“磷酸钠钾盐”或“磷酸钠铵盐”等复合盐。专家证词如张某林证明:“第某直观的判断会是:此处的‘磷酸盐’应该是指‘磷酸钠盐’。因为对于一个正在运行的化工企业,生产甲酸并联产副产物磷酸盐,从工艺的可行性角度出发,其副产物中的磷酸二氢钠等,无论是其中的磷酸根阴离子还是钠阳离子,都是企业想回收的联产资源,即通常不会丢弃其中有某的钠离子。再者,如果想通过调整pH值的方式,生产除磷酸钠盐以外的其他磷酸盐或磷酸复合盐,其后续的磷酸盐生产工艺会变得复杂,应该不是该类化工企业的常规的做法”。安某、全某、张某涛均证明,从化工生产的基本原则看,对于以磷酸酸化甲酸钠产生的副产物通过调整pH值生产磷酸盐,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懂得为避免引入杂质,应首选磷酸、烧某、纯碱或甲酸钠废碱液调整pH值,如此才不会导致分离工作复杂化这一不合理情况,这是化学助剂选用的基本原则。据此,川东公司指出第X号决定中有某“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通过将副产物溶解于溶液,用不同的试剂调节溶液的pH值,将可能获得不同的磷酸盐,如当用氨水溶液调整pH值时,即可获得磷酸钠铵,用氢氧化钾调节pH值时,将得到复合磷酸钠钾盐”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洗衣粉产品相关,铵、钾是对产品有某的物质,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加入这些成分。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中的发明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

上述事实有某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两次《补正书》、证人书面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授权文本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情形,即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盐”;“蒸馏出甲酸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调节PH值,并按…生产各种磷酸盐”的内容与原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联产各种“磷酸钠盐”;“副产物于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相比较,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申请内容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判断是否修改超范围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于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改变了原始公开文本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是磷化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

根据原申请公开文本的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即生产甲酸同时联产磷酸钠盐的方法。根据修改后的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原申请公开文本及授权文本可知,该技术方案所使用的反应物为过磷酸及甲酸钠。作为磷化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应当知晓正常反应条件下产物是固定的,而且本专利公开文本均明确该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是“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而且发明证书上也写明这一点。尽管通过修改,授权文本中“磷酸钠盐”变为“磷酸盐”,但是川东公司提交的《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审查文档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原始申请人在修改时存在明显的笔误。授权文本中“磷酸盐”应指“磷酸钠盐”。对此,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化工产品的生产,常理下属于纯化过程,以去除杂质获得纯净产品为目的,添加非所需产品物质有某常理,川东公司明确其不会想到要用第X号决定列举的氨水或氢氧化钾等作为酸碱度的调节剂,本院可以采信,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领域中在面对上述副产物时不可以使用其他除“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以外的助剂调整pH值。本院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是,作为磷化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当然知晓为实现取得甲酸及磷酸钠盐等产物的发明目的,应当避免引入其他杂质。在产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首选磷酸、烧某、纯碱或甲酸钠废碱液调整pH值,这样才符合最大经济效益原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授权文本及公开文本后,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知晓选用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因此,本专利公开文本的“以纯碱或合成甲酸钠的废碱液及磷酸调整pH值”修改为授权文本的“调节PH值”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此项修改超范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就将“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修改为“副产品配制成溶液”而言,作为磷化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应当知晓将副产物以特定温度配成特定浓度的水溶液系该领域中一般的公知常识。值得注意的是,“80℃左右配成40%许的水溶液”这一工艺步骤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对现有某术有某质贡献的内容。此外,本专利授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发出过两次通知,指出本专利申请中的缺陷,在第某次通知中审查员还指出修改超范围之处,专利申请人接受审查员的建议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授权机构经过了实质审查并接受了本专利申请人的修改并予以授权。专利权人基于对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信赖,实施了本专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国家专利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其决定。鉴于此,本院有某理理由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接受了专利申请人的修改,不应基于此再次宣告本专利无效。

鉴于本案还有某他无效理由未予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继续进行审理,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川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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