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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2月l5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桃江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桃江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某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贾某、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18日中午,包某某(已判刑)与王某庚等人在桃花江镇X村加油站因加油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拉扯打架。被告人贾某、甘某闻讯后伙同汤某某、邓某(均已判刑)持刀驱车赶至现场为包某某一方帮忙打架,见王某庚一方已受伤的被害人李某某上120急救车去医院治疗,便驱车追至锦龙大酒店旁边,见李某某从急救车上下来,贾某、甘某、汤某某、邓某各持一把砍刀朝李某某一阵乱砍,李某某被当场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腰背部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上肢多处轻组织挫伤,已构成重伤。于2009年1月5日死亡。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甘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贾某、甘某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调解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甘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甘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贾某提出,他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主动投案自首,同时未对受害人造成直接伤害,且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甘某提出,他系初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中午,包某某(已判刑)与王某庚等人在桃花江镇X村加油站因加油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拉扯打架。上诉人贾某、甘某闻讯后伙同汤某某、邓某(均已判刑)持刀驱车赶至现场为包某某一方帮忙打架,见王某庚一方已受伤的被害人李某某上120急救车去医院治疗,便驱车追至锦龙大酒店旁边,见李某某从急救车上下来,上诉人贾某、甘某与汤某某、邓某各持一把砍刀将李某某当场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腰背部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上肢多处轻组织挫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5日死亡。上诉人贾某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诉人甘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上诉人贾某、甘某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协商,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两上诉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贾某、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桃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李某某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致伤的原因及后果;

3、同案人汤某某、邓某等人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及判处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4、执行和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同案人汤某某、邓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以及上诉人贾某、甘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的情况;

5、证人王某丙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下午2时,他接了帮其打工开车的包某某的电话,说其在七里村X排队加油时,因与他人争档而发生争执斗殴,要他前去处理,他即喊了王某丙、某某、高某、吴某丁五人驾了项学文某一台轿车赶到该加油站,看见有4至5个人在打包某某,他们五人就上去帮忙,双方发生斗殴,后“110”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了斗殴,他们五人就开车回去了,只留下包某某开加油的车回去。后来听说对方的一个人被人砍伤得厉害,他问了同去的四某都说没有砍。李某某被汤某某、邓某、甘某、贾某四某砍伤,他和王某丙、高某、吴某丁商量后,自愿付给伤者四某元,每人一万元;

6、证人王某丙、吴某丁、高某证言,均证明他们同王某丙某2008年3月18日下午去七里村加油站帮包某某的忙,而与对方发生斗殴的相关情况;

7、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14时许,他在七里村X村的包某某也在此排队加油,包某某同一个男子因排队争档发生了纠纷并打了架,后双方都打电话喊人来帮忙,同村的高某、吴某丁、王某丙某四、五人赶到了加油站帮包某某的忙,并与对方喊来的人打了架,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止了;

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他去七里桥加油站加油时与一男子发生了争吵打架,后李某某等人知悉后也赶到了加油站,他就跑到加油站后面的山上去了,以后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9、证人王某庚、王某丙、王某辛、文某、莫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包某某同李某某等人在七里村X排队加油时,发生纠纷并斗殴,后被公安民警制止的相关情况;

10、证人王某丙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18日下午3点多钟,王某丙某摩托车到徐志勋的小卖部告诉她其姐夫在七里村加油站被人打伤了,她即搭乘王某丙某车赶到加油站,看见姐夫李某某头部出血,急救车也到了,她就陪李某某上车去医院治疗,当急救车开到桃花江镇休闲广场转盘地段时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有人赶来打他。车子到了锦龙大酒店对面售楼处地段李某某就叫急救车停下并讲有人赶来拦车要打他,李某某和她就下了车并横过公路到锦龙大酒店那边去,他们没走多远,她看见四某均约20来岁的小伙子从“的士”车下来,手里都拿着约有60公分长的不锈钢砍刀追上来,李某某即朝锦龙大酒店旁的一个巷子里跑,他刚过公路边人行道就被四某小伙子赶上对他一顿乱砍,这四某小伙子都向李某某身上砍了,当场将李某某砍倒在地上,四某小伙子把李某某砍倒在地上后上了原下的那台“的士”车跑了。急救车来后,她又陪姐夫李某某到了桃江县人民医院去医疗,经检查,李某某头部有几道长约十公分的伤口,全身有几十处刀伤;

11、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18日这天,他听人说有朋友在七里村加油站那里打架,便打电话给甘某,并叫人送来了四某刀,后与邓某、甘某、三人一起乘出租车赶到了七里村X路边上,此时贾某上了车。这时包某某同他讲,“你们怎么才来,我们都打得要死”。并说就是上救护车脸上有血的那个男的。他们便要的士车调头,跟着救护车去,在到锦龙大酒店对门马路上时,那个受伤的男子和一个女子从车上下来,并横过马路,他们四某各拿一把刀,从的士车上下来,追赶那个男人,甘某和贾某先行赶上那个男人挥刀就砍那个男人,将那男子砍倒在地,邓某和他赶到时,那个男了双手抱头,头上在流血。后他们两个也砍了那个男子。砍倒后,他们四某人拿着刀又乘来的那台的士车离开了;

12、同案人邓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汤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他们四某手持砍刀在锦龙大酒店门口将那个男子(指李某某)一顿乱砍,当场就将那个受伤者砍倒在地上;

13、包某某的供述,证明在七里村加油站与李某某等人争档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架的起因和经过;

14、邓某波的供述,证明在120急救车向桃江方向走时,甘某叫他的的士车跟着后面走,后四某人下的士车时手里都有一把砍刀,冲过去就砍从救护车上下来的那个男的。他们围过去几下就把那个男的砍倒在地;

1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被伤害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

16、桃公法鉴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性失血性休克,腰背部及右小腿皮肤裂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重伤,处于病危期间,不排除死亡可能;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分别向同案人汤某某、邓某、包某某提供了X组人员的照片,经他们仔细辨认后指认出了邓某波及在逃的同案人甘某、贾某;

18、上诉人贾某的供述:2008年3月18日,中午我和“平伢咀”和“红伢咀”一起从三角坪坐的士到了七里村加油站,我们下了的士以后,看见加油站里面有人打架,还有警察在制止,我们没有进去,只是站在公路边上看,过了不久,又来了一辆的士,停在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上,的士车副驾驶上面坐着汤某某,汤某某就喊我:“上来咯。”我就和“平伢咀”上了汤某某那辆的士,之后我们五个人坐的这台的士跟着这辆救护车往桃江县城方向行驶,一直跟到锦龙大酒店对面的公路边,救护车停下来了,我看见一个三、四某岁的男子(头部受了伤在流血)和一个三、四某岁的女人从救护车上下来了,之后我们就都下了车,汤某某给了我一把砍刀,我用右手拿着砍刀,汤某某、邓某、甘某也一人拿了一把刀,汤某某是自己拿在手上的,我和汤某某绕到那名男子前面,邓某、甘某两个就绕到那名男子后面,我和汤某某两个先追到那名男子身后,汤某某举刀就砍那男子,我也在同时举起手里的砍刀朝那名男子砍去,连砍了两刀,那名男子转身就跑,汤某某的那刀正砍在了那男子的背上,我砍的那两刀被那名男子躲开了,没有砍到他身上,那名男子就边跑边喊。没有跑几步,就被汤某某、邓某和甘某三个人追上了,他们对着那名男子一阵乱砍,就把他当场砍倒在地上,鲜血直流,我本来也准备跟他们一样砍他几刀,但是因为看见那个人被砍得很厉害,所以就没有再继续砍那个男子了,砍完后,我们又坐刚才那台的士离开了;

19、上诉人甘某的供述:我接到汤某某打来的电话,汤某某在手机里对我说:“有点事去,快点出来。”汤某某又跟邓某打了电话,我就和邓某坐的士车在八山学校旁边接了汤某某。我们三个人就坐的士车走老桃益公路经桃花江休闲广场来到七里村加油站,这时,包某某走过来和汤某某讲了几句话,讲了几句话后,包某某就走开了,汤某某就要的士车掉头,掉头后看见贾某和另一个小伙子站在路边,汤某某就叫他们上了的士车,不久加油站里面的救护车驶了出来往桃江方向开去,的士车就跟着救护车走,一直跟到锦龙大酒店对面的公路边,救护车停下来了,我看见一个三、四某岁的男子和一个三、四某岁的女人从救护车上下来了,横穿过马路往锦龙大酒店方向走去,这时汤某某说就是这个人,之后我们就都下了车,汤某某给了我一把九环刀,我用右手拿着刀,汤某某、邓某、贾某也一人拿了一把刀,贾某绕到那名男子前面去拦他,我跟着那名男子后面,汤某某、邓某两个就绕到那名男子后面,那男子先跑到了贾某的旁边,贾某举起手里的砍刀朝那名男子砍去,连砍了两刀,那名男子转身就跑,躲开了,贾某没有砍到,那名男子朝我冲过来,我就用手里的刀斜着对他砍去,有没有砍到我不知道,反正那名男子又冲出去了,正碰到追来的汤某某和邓某,他们两个人就对着男子砍,刀正砍在了那男子的身上,那名男子就被汤某某、邓某他们一阵乱砍当场砍倒在地上,鲜血直流,我本来也准备跟他们一样砍他几刀,但是因为看见那个人被砍得倒在地上,就没有再继续去砍那个男子了,后我们又坐上刚才坐的那台的士车离开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贾某、甘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甘某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贾某提出他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主动投案自首,同时未对受害人造成直接伤害,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行为积极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贾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甘某系初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甘某在明知会伤害他人的情况下,持刀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甘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某丁波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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