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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宁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目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陶某丁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丁某驶湘A-x奇瑞小轿车沿秀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康复路X路口,撞上由张某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后,又撞上由钟某驾驶的湘H-x号出租车,致使张某、钟某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戊、刘某己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陶某丁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指使其朋友彭某顶替其作为肇事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丁某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陶某丁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陶某丁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戊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陶某丁某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丁某赔偿小部分经济损失,没有尽力赔偿被害人,没有悔罪诚意,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丁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陶某丁某出,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伤者14000元;离开现场是因为担心伤者家属有过激的行为,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了警;找人顶替是怕影响到正在承建的一个土方工程;未继续赔偿伤者,是因经济困难,只能逐步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0时15分许,上诉人陶某丁某驶湘A-x奇瑞小轿车沿秀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康复路X路口,撞上由张某驾驶的湘H-x号两轮摩托车后,又撞上由钟某驾驶的湘H-x号出租车,致使张某、钟某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某戊、刘某己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上诉人陶某丁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指使其朋友彭某顶替其作为肇事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丁某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3日,上诉人陶某丁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陶某丁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戊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戊、刘某己陈述,证明他们搭乘张某的摩托车,2010年4月1日凌晨在康复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听说是一台奇瑞小车撞上了摩托车后又撞上了一台出租车。他们两人和摩托车的司机都受伤了。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晚上12时左右,他驾驶牌照为湘H-x的小车在秀峰路行驶,在益丰大药房地段时看见十字路口的红灯还有几十秒钟,便在旁边停了车。大约过了10多秒钟,后面“砰”的一声响,他的车子被撞得向前冲出10多米远,胸口也撞在方向盘上。后来,他开门时车门也打不开,便从副驾驶室爬出来。后来,他看见是一台奇瑞湘A-x的小车追尾撞的车。而奇瑞车上的驾驶员也没看见了。

3、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上午,陶某丁某他打电话讲,吃了酒。昨天晚上出了交通事故,没有什么大事,要他顶一下。他便在交警队谎称是他自己出了交通事故,并将14000元钱的医药费送给伤者。但后来他怕把事情搞大,只好讲真话,湘A-x的车主是陶某丁,肇事者也是陶某丁。

4、证人丁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3月3日晚,彭某在宁乡锦都宾馆玩耍。

5、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凌晨,她男朋友陶某丁某电话给他讲,湘A-x小车在益阳发生了交通事故。小车是陶某丁某。

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陶某丁、张某、钟某均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8、车辆信息,证明湘A-x小车的所有人系上诉人陶某丁。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寿财险益阳市X组长。2010年4月1日凌晨,他接省公司的电话通知有一个交通事故现场,并告诉了他报案人的电话。他打电话联系后得知报案人是陶某丁。陶某丁某他自己不是司机,车辆在益阳出了事。到4月1日8时左右才知道司机叫“彭某”,4月10日晚,陶某丁某电话告诉他,彭某不愿承担责任了,车是陶某丁某人开的。

10、证人陶某庚的证言,证明大约在4月3、X号左右,他老兄陶某丁某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开车在益阳出了事,伤了三个人,开的车是湘A-x。

1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上诉人陶某丁某驶湘A-x小车在康复路X路口撞上前面的张某驾驶的湘H-x两轮摩托车后,又撞上前面钟某驾驶的湘H-x号小轿车,致张某、钟某、周某戊、刘某己受伤,三车受损。案发后,上诉人陶某丁某开现场,后又指使他人代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12、宁乡县玉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15日,未见到上诉人陶某丁。

13、被害人的收条,证明被害人周某戊、刘某己、张某分别收到赔偿款2000元、2000元和10000元。

14、鉴定文书,证明张某系钝性外力致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骨折、环椎粉碎性骨折,属重伤。

15、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构成重伤、捌级伤残;刘某己因外伤致中型颅脑某伤,闭合脑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周某戊系外力轻型脑某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某、右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

16、在逃人员档案及信息表,证明上诉人陶某丁某发后在逃。

17、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陶某丁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陶某丁某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

19、上诉人陶某丁某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0时15分左右,他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x的奇瑞A5小车,在益阳城区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的几个人都受伤了,因为当时心里害怕,当天晚上便把车丢在现场跑回了宁乡,第二天打了“110”电话报案,通知了保险公司,联系了一个叫彭某的朋友冒称驾驶员,后来就到广东去了,今年5月份回的宁乡,后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丁某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陶某丁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指使其朋友顶替其作为肇事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且系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在事故发生一年多后抓获归案,同时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陶某丁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担心伤者家属有过激的行为,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了警;找人顶替是有其特殊原因,并非逃逸,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陶某丁某提出逃离现场与找人顶替的原因,并不影响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的定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陶某丁某出,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经查,上诉人陶某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将上诉人陶某丁某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重复评价,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丁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丁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丁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某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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