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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泰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北京亚麒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58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诚泰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桃花X号X栋第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亚麒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福建兴业银行大厦1007-1016。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诚泰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北京亚麒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理,于12月1日和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海运业务往来。2004年4月间,双方发生24单业务,按每个40尺集装箱海运费560美元、吊柜费人民币560元,每个20尺集装箱海运费340美元、吊柜费人民币370元计算,扣除原告代广州万泰向被告支付1350美元,被告尚欠原告海运费和吊柜费15,195.30美元。原告于5月2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吊柜费人民币125,765.42元(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6元计算)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4套运输单证(原告以“帐单1-24”标示)和2004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

被告辩称:双方确有长期的海运业务往来,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张原告开给被告中山办事处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被告以托运人身份向原告发出被告格式的《定舱委托书》,将从深圳蛇口运往日本港口的集装箱货物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运输手续。《定舱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启运港,目的港,集装箱尺码和数量,船公司和船期,运输费用等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万海航运公司的指定代理深圳联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出《托运单》,深圳联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定舱后,以《货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予以确认。原告随后通知被告将货物运到码头堆场并提供开立提单的相关数据,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名为“补料”的文件,记载开立提单所需的相关内容。原告要求承运人按照该文件的内容签发相应的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被告。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基本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放货通知,原告据此通知承运人办理电放手续。

被告对其中的16单业务予以确认(编号为1、2、3、6、8、9、10、11、12、15、17、18、21、22、23、24)。被告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出具《定舱委托书》:1、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2、由被告业务人员签字;3、在委托单位栏打印“(略)”并加盖公司印章;4、被告业务人员在委托单位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5、被告在委托单位栏打印“(略)”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在放货通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在前4种情况中,被告发给原告的放货通知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只打印了被告公司名称和日期。

被告确认16单业务涉及11个40尺集装箱,10个20尺集装箱。按每个40尺集装箱海运费560美元,每个20尺集装箱海运费340美元计算,海运费合计9560美元。此外,第2单业务加收文件费人民币400元,第23单业务加收改港费150美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往的海运费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8。3元结算。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代理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有争议的8单业务。

被告以《定舱委托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业务人员签字为由,对第4、5、7、13、14、16、19、20共8单业务不予确认。

原告则某某,上述《定舱委托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业务人员签字,责任在于被告。除《定舱委托书》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提单“补料”文件、放货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的内容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述8单业务客观存在。

经核对,24份运输单证存在以下情况:1、《定舱委托书》的发货人一栏均打印被告公司和主管的名称,争议的8份《定舱委托书》打印的主管为“(略)”。在被告已确认的16单业务中,也有“(略)”经办的业务。被告对“(略)”签字的单据予以确认;2、争议的8单业务中,原告将深圳联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定舱后出具的《货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回传给“(略)”;3、涉案的24单业务均有“补料”这份文件,从“OP-NE”传真到原告的传真机(略);4、被告发给原告的放货通知,除了少数几份有加盖被告公章外,其他只打印被告公司名称,这些放货通知也从“OP-NE”传真到原告的传真机(略)。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认定该8单业务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以被告是否在《定舱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字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双方在办理货物运输过程的操作流程、方式以及《定舱委托书》、提单“补料”和放货通知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承运人出具的提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8单业务真实存在。8单业务涉及7个40尺集装箱,3个20尺集装箱,按每个40尺集装箱海运费560美元,每个20尺集装箱海运费340美元计算,海运费合计4940美元。

二、关于吊柜费。

原告主张,被告每单业务须向原告支付两笔费用,即海运费和THC。THC是“(略)”的字母缩写,意思为终端操作费用,也就是俗称的吊柜费。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万海航运的指定代理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货主发出的通知,要求自2002年1月21日起,对经深圳口岸出口的万海各航线货物加收THC,标准为每个40尺集装箱人民币560元,每个20尺集装箱人民币370元。

被告对惠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货主收取THC的通知和原告主张的吊柜费不予确认。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在《定舱委托书》中确认集装箱的运输费用为“$560+T/40”或“$340+T/20”,表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和其他费用。在原告提供了收费依据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经核对,24单业务涉及18个40尺集装箱和13个20尺集装箱,以每个40尺集装箱人民币560元,每个20尺集装箱人民币370元计算,吊柜费合计人民币14,89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部分费用。

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收取了被告中山办事处人民币11,284元,该笔款是第(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费用,目的港为“(略)”。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5月31日和7月21日,通知中山办事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284元。此外,于200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对后者,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中山办事处支付的人民币11,284元,但主张该费用是被告中山办事处委托原告安排货运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此提供《定舱委托书》和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定舱委托书》打印有被告中山办事处名称,目的港为(略);万海航运出具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中山办事处,提单号码为(略)。原告于2004年5月9日要求被告中山办事处支付(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费用人民币11,284元。对被告主张的2004年4月15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不予确认。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就收取被告中山办事处人民币11,284元提供了证据,经核查本案24单业务,并没有编号为(略)的提单,也没有目的港为(略)的相关记载,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委托中山办事处代为付款的证据,故可认定原告收取被告中山办事处人民币11,284元与本案无关。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办出口货物的运输事宜,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2004年5月2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发票,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并从2004年5月27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4,500美元,吊柜费人民币14,890元,文件费人民币400元,改港费150美元。扣除原告代广州万泰向被告支付1350美元后,以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6元计算,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5,368。78元。利息自200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2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192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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