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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南某北行驶到范县X乡X路口时,被告何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福田牌小型挖土机突然由北向东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丁玉景、马某、李爱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和乘车人均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玉景、马某、李爱杰无责任。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和乘车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561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宋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宋某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原告宋某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故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和评估费等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损失应按照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半;另外被告在本次事故事故中也受了伤,也有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给与赔偿,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原告宋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身份,误某、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第三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15天,医疗费用为10379.25元,以及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乘车人李爱杰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收据。证明乘车人李爱杰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已支付李爱杰交通事故赔偿金6160元,原告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第五组:乘车人马某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和收据。证明乘车人马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和原告已支付马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0040元,原告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第六组:乘车人丁玉景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和收据。证明乘车人丁玉景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和原告已支付丁玉景交通事故赔偿金3755元,原告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第七组: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现场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7855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500元。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

原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何某甲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何某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有意见,被告何某甲在转弯之前已经提前打开左转向灯,交警大队对此认定不公,没有维护被告何某甲的权利;对范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报告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属复印件,无法看清;对于马某的影像诊断报告不合法,丁玉景的诊断报告不合法;原告宋某赔偿丁玉景、马某、李爱杰的收到条不合法;原告提交的评估认证报告和交通费单据不合法。

被告何某甲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何某甲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某专业性结论,被告何某甲既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某核申请,现也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对马某、丁玉景的诊断报告和车辆评估认证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宋某赔偿乘车人马某损失收到条中三个月误某3900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甲对其他证据未提出某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22时05分,原告宋某驾驶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某北行驶到范县X乡X路口时,被告何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福田牌小型挖土机突然由北向东左转弯,与原告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宋某及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丁玉景、马某、李爱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及乘车人李爱杰、马某、丁玉景分别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宋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79.25元,交通费500元;乘车人李爱杰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01.04元,原告宋某赔偿其医疗费4600元,住院陪护费1560元;乘车人马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57.07元,原告宋某赔偿其医疗费4060元,住院陪护费2080元,误某3900元;乘车人丁玉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10.26元,原告宋某赔偿其医疗费2455元,住院陪护费1300元。2011年10月27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杰、马某、丁玉景不承担责任。原告宋某花费施救费1000元。2011年11月29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855元,鉴定费用为500元。原告宋某支付停车费用为500元。

另查明,乘车人李爱杰,出某于X年X月X日;马某,出某于X年X月X日;丁玉景,出某于X年X月X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驾驶福田牌小型挖土机与原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杨集乡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及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丁玉景、马某、李爱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201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杰、马某、丁玉景不承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何某甲、宋某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爱杰、马某、丁玉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0379.25元,误某15930.26元/年÷365天×15天=654.67元,护理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15天×1人=6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辆损失费为57855元,现场施救费为1000元,评估费为500元;原告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不予支持;原告宋某请求赔偿停车费为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尽管原告宋某赔偿乘车人李爱杰医疗费4600元,住院陪护费1560元,赔偿乘车人马某医疗费4060元,住院陪护费2080元,误某3900元,赔偿乘车人丁玉景医疗费2455元,住院陪护费1300元;但按照原告宋某对其车上乘员的赔偿范围,李爱杰医疗费应为4601.04元,护理费应为15986元/年÷365天×11天×1人=481.77元;马某医疗费应为4057.07元,误某应为15930.26元/年÷365天×15天=654.67元,护理费应为15930.26元/年÷365天×15天×1人=654.67元;丁玉景医疗费应为2410.26元,护理费应为15986元/年÷365天×10天×1人=437.97元。上述损失共计85441.04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宋某酒后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据可查,故不予采信;被告何某甲辩称在本次事故事故中也受了伤,对于误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已支付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费共计85441.04元的70%,即59808.73元;

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宋某负担50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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