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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乙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7日,延津县X村民被告人常某以修桥占用其责任田为由,并以不给钱不让施工相威胁向在柳清河施工工地修桥人刘某乙索要25000元。因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刘某乙给了常某现金5000元,并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将赃款5000元及20000元欠条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常××等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某、欠条等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向被害人索要的25000元未全部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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