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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转监视居住(略)。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伙同赵子凯(另案处理)、毛二朋(在逃)、于明明(X年X月X日生)窜至通许县X村X街盗割通信电缆线38米,价值1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永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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