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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杨宾(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5月4日23时许,在商丘市蓝魅酒吧与被害人王某X因口角发生争执,遂追到酒吧大门外对王某X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丁X、候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X体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徽伤,丁X右侧下颌角处骨折构成轻伤,两处轻徽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及同案人杨宾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X、丁某陈述;3、证人候某、高某、李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辨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X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杨宾等人在商丘市蓝魅酒吧,因被害人王某X前女友陪王某某等人喝酒等原因,与被害人王某X发生口角,遂追到酒吧大门外对王某X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丁X和候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X体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丁X右侧下颌角处骨折构成轻伤,两处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与被害人王某X、丁X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丁X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X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5月4日23时左右,其和杨宾、刘X、张某(小)东、杨XX等几个人在蓝魅酒吧喝酒,见邻桌坐着原有矛盾的王X。酒后在蓝魁门口,几人就与王X发生厮打,见一个男子帮王X,便与杨宾、刘X,张某东、杨XX五个人就围着这两个男子打,用拳头、脚朝他们头上、身上乱打乱跺,这两个男子就北跑,撵上后又对他俩拳打脚踢,一会把他俩打倒地上了,就坐车走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人杨宾所证内容与王某某相吻合。

3、被害人王某X(王X)的陈述,2011年5月4日晚上,其和高某X、丁X到蓝魅玩,见前女友杨X与王某某等几名男子在一起喝酒,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在蓝魅门口,被王某某与十几个男的殴打,丁X上前询问,也被王某某等人殴打,其往北跑了,回来后见丁X躺在神火大道中间,一身血,就把丁X送医院了。

4、被害人丁某陈述,2011年5月4日晚上,其和高某X、王某X到蓝魅玩。23点左右,在蓝魅门口,看到十几个男的打王某X,就上去劝,王某X就跑了,几个男的就围着其打,醒来时就在医院病房内躺着了。

5、证人侯XX的证言,2011年5月4日23时许,与朋友在蓝魅门口说话,看到十几个男子追着朋友王某X打,就拉着王某X往北跑了,过了两三分钟,回到现场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被打倒在地,王某X就叫救护车把他送医院啦。

6、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5月4日23时许,和朋友在蓝魅玩,看到有人往门口跑,就去看,看到丁X在地上躺着,十几个男子在打他,其认识一个叫杨宾的参与打架了。

7、证人杨XX的证言,2011年5月4日晚,和朋友开车去蓝魅玩,大约23时许,其和儿子杨宾、侄子杨XX往外走,走到门口看见有人打架,就让杨XX拉着杨宾上车和高某X一块走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5月4日晚,看到在蓝魅门外几十个人围着一个人打,后其就拦了出租车把丁X送到了医院。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X之伤情系轻微伤。丁X伤情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

10、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3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11、协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已与被害人丁X、王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X荴率耸亩舻鹛咂校挥ㄒ砉遥袂旅渴植逊庖ヅ。萌说涣Ρ撕娜碌饬耄笄郧欢姹烁跞ㄍ尤岽η4姆绲獗=g,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X以前发生过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虽与被害人王某X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认定为具有过错责任,但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辨护人部分辨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笫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朱国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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