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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元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9时54分,被害人张某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某驶到105国道771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某告人曹某驾驶的某x号货车相撞后又撞住由北向行驶的某某X驾驶的某x号货车,造成张某和皖x号乘车人姚XX、徐XX当场死亡,乘车人姚XX、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后逃逸。经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某等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某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的某述,证人张某X等人的某言,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某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而到现某东路边沟内,不是逃逸。

其辩护人的某护意见为,第一、本案事故的某生,系死者张某的某章行车撞击张某X驾驶的某x号货车造成车辆失控后与曹某驾驶的某辆相撞形成,张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责任的某分认定曹某事故同等责任有误;第二、公诉机关认定曹某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9时54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豫N-X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某北行驶至105国道771公里+100米处,被害人张某驾驶皖x“别克”小轿车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某某X驾驶的某x号“解放”牌货车时,与曹某驾驶车辆在中心黄线东侧车道内正面相撞。相撞后,曹某驾车辆推挤“别克”轿车至双黄线西侧路面,使“别克”轿车右侧又与豫x号“解放”牌货车碰撞。造成皖x“别克”轿车驾驶员张某及乘车人姚XX、徐XX当场死亡,乘车人姚XX、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后逃逸。经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某等责任。2011年9月5日,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之近亲属在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人曹某及中银保险公司河南某公司、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因本案所遭受的某济损失,经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某据有:

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4日晚上8点多,其驾驶豫x号“福田”货车沿105国道路在中心黄线东边第一车道内由南某北行驶,时谷某坐在车上。离事故地点有100多米的某候,由北向南某前一后行驶过来两辆车,后来小轿车开始超前面那辆车,距离其驾驶的某还有二三十米远时,小轿车突然向东一斜撞到其所驾车辆前面。其没反应过来,没来得及刹车,就推着小车向西走一段,车就自己停下了。车一停,因怕有人找到,就向北四五十米处趴在东侧沟坡上,清醒一下才想起报警。过了半个多小时,给老表晋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车出事了,又过了大概半小时,晋某开车带着赵XX劝其投案,其当时认准不投案,想自尽,后来,经晋某等的某说,在晋某的某领下到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大队去投案了。

2、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2011年9月4日晚上8点左右,其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在中心黄线西侧第一个车道内由北向南某驶,当时张某X坐在车上。到事故地点时发现某辆货车由南某北在黄线东侧第一个车道内行驶,两辆车相距还有五六米远时,看见对面那辆货车向西打一下方向,从左侧倒车镜里看到自己驾驶的某后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在超车。等两辆货车车头将要错过去时,我就听见一声响,感觉自己的某一震,就赶紧点了刹车,车就向南某驶一段距离就停下了。

3、证人李某、闫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事故发生地路边站着,看到张某驾驶的某轿车在超车时与曹某、张某X驾驶的某辆先后相撞的某况。

4、证人谷某证言证明,其乘坐曹某驾驶的某车睡着了。事故发生后,被惊醒,就发现某某不见了。看到小轿车钻到曹某头下了,吓得也没敢多看就跑到路边了。后来曹某的某戚让坐着车与曹某一起到事故大队去了。

6、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其乘坐张某X驾驶的某A-X号解放货车,出事时在驾驶室卧铺上睡觉。听见响声醒了,车停下后下车看到自己车油箱坏了,一辆轿车钻到一辆拉草的某车底下了。

7、证人晋某证言证明,接到曹某说曹某车出事的某话后,找到村支书赵XX,与赵一起坐李某的某到事故现某,在现某北侧几十米远的某方,路东侧沟边上见到曹某。等现某交警撤离了后,准备拉曹某到坞墙或宋集派出所投案,曹某说碰死人害怕蹲监,后来把车停在坞墙交警队南某一个路口,继续劝他,曹某说要是他自己的某碰死那么多人,死也不会投案,在那劝了半小时以后,才把曹某说通同意投案,支书赵XX开着车带着曹某去事故大队投案了。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5日凌晨一点多,其妹妹张某的某婆打电话说张某一家在商丘出交通事故了。出事的某辆是姚XX的,车号是皖x,车上除张某一家三口外,还有妹夫姚XX的某妹姚X一家三口。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是皖S-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正面(偏左)与豫N-66911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偏左)发生碰撞后,皖S-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遭豫N-66911福田牌重型货车挤推过程中,右侧又与豫A-8587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9、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张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和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曹某与死者张某负此事故的某等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某、现某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某的某况。

11、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驾驶员曹某、张某X、张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1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姚XX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徐XX、徐XX、姚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于2011年9月5日到事故大队投案情况。

14、本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819-X号、(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818—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及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认定曹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的某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某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肇事后,按其所述“因怕有人找到”,离开了事故现某躲到现某北侧几十米远的某边沟内,打电话报了警,在与亲戚晋某联系后,晋某与赵XX到曹某身处找到曹,晋某公安机关证言“我们准备拉曹某派出所投案,曹某时没想通,说碰死人害怕蹲监,后来我们把车停在坞墙交警队南某一个路口,继续劝他,曹某说他自己的某碰死那么多人,死都不会投案,在那劝半小时后,才把曹某说通同意投案。”此节与被告人曹某供述相吻合。可以看出,被告人曹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某的某的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某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某实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某的某护人所辩,本案事故的某生,系死者张某的某章行车撞击张某X驾驶的某x号货车造成车辆失控后与曹某驾驶的某辆相撞形成,张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责任的某分认定曹某事故同等责任有误的某见,经查,本案中,不可否认,被害人张某违章驾驶,对事故的某生具体不可推卸的某任,但被告人曹某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某机,明知自己驾驶的某辆是高度危险性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在与张某驾驶车辆相撞后,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某,抢救受伤人员而弃车逃逸,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曹某逃逸的某况下,将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曹某与张某同等责任。且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告知申请复核的某利,但被告人曹某在法定的某限内并未予行使。本案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某勘查情况、车辆撞击痕迹等作出科学鉴定,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是皖S-X号别克牌小型轿根据车正面(偏左)与豫N-66911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偏左)发生碰撞后,皖S-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遭豫N-66911福田牌重型货车挤推过程中,右侧又与豫A-85873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所形成。因此,被告人的某护人根据现某目击证人的某证言来推断事故发生的某因,系死者张某的某章行车撞击张某X驾驶的某x号货车造成车辆失控后与曹某驾驶的某辆相撞形成的某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未严格遵守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车速,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五名被害人死亡的某重后果,负本次事故的某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于肇事后弃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某名成立。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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