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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某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1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月29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2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原某伙同赵某、秦某(均已判处刑罚)、赵某祯(另案处理)在延津县省级文化保护单位“沙门城址”用铁锨进行盗掘时被延津县文化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延津县文化局工作人员发现后将赵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原某与秦某、赵某祯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河南某人民政府文件及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沙门城址保护范围、宣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郎某甲人证言;被告人原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某伙同他人盗掘古文化遗址,损害结果较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沙门村城址”保护范围不明确,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宣某不到位,保护性措施不强。综上,应对原某宣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原某伙同赵某、秦某(均已判处刑罚)、赵某祯(另案处理)在延津县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沙门城址”用铁锨进行盗掘时被文化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原某与秦某、赵某祯逃跑。赵某当场被抓获。在盗掘现场缴获古瓷片247片、雷石1枚及铁锨三把。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原某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古瓷片247片,雷石一枚,铁锨三把。

2、河南某人民政府豫政(2008)X号关于公布第五批文物名单的通知及河南某第五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证实“沙门城址”于2008年6月16日被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3、沙门城址标址牌、沙门城址简介、《关于加强沙门城址文物保护的通知》、沙门城址保护范围、宣某、张某公告照片,证实延津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及延津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对“沙门城址”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保护宣某情况。

4、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5、现场抓获照片证实被告人原某等人盗掘现场状况。

6、证人张某、李某、郎某乙、牛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延津县文广局李某、张某陪同新乡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牛某副局长、郎某乙科长到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延津县“沙门城址”检查工作,负责“沙门城址”安全工作的刘某明也去了,他们到了“沙门城址”时,发现有四个人正在盗掘,那四个人见被发现从盗掘的坑内往外跑,他们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在盗掘现场给四人抓拍了照片。还发现有三把铁锨和一个红手袋,里面有不少挖出来的碎瓷片。刘某明报了警。

7、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明陈述,证实他负责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延津县“沙门城址”的管理工作,2011年1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市、县文化局的领导来“沙门城址”检查,他们来到“沙门城址”发现有人盗掘,被发现的人往北逃跑,他们逮住了一个人,现场捡到三把铁锨和一些瓷片还有一枚雷石。他就打电话报警。

8、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他与原某、秦某、赵某祯在“沙门城址”挖宝,挖了约三个小时左右,被延津县X乡市文化局来“沙门城址”检查的人发现了。他们就逃跑,他的腿有病跑不快,被抓住了。他们挖到了一些碎瓷片。

9、同案犯秦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他与赵某祯、原某、赵某在“沙门城址”持铁锨盗掘古文物时被发现,还被拍了照,他跑了。他们挖出一些瓷片,放在一个小布袋里。

10、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他伙同赵某祯、赵某、秦某在“沙门城址”持铁锨进行盗掘,被五、六个人发现,他们就跑了。听说“沙门城址”被政府保护起来了,不让去挖。

1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原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已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原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某积极参与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辩护人认为原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沙门城址”保护范围、标址牌及宣某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沙门城址”的具体保护范围,且有关部门对该遗址的保护进行了宣某,辩护人辨称该城址保护范围不明确,宣某不到位,保护性措施不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应对原某宣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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