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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常占飞(已判处刑罚)在(略)供销社加油站斜对面网吧旁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常占飞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訾某甲、訾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投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销售(保修)登记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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