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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王某、张某、彭某(已判刑)四人窜至重庆市城口县,以购买商品发放礼品卡的方式进行诈骗,四人经踩点后分成两组,肖某与张某一个组,主要在城口县X乡一带实施诈骗;彭某、王某一组,主要在城口县X镇实施诈骗。王某与彭某窜至城口县X组(小地名邓家院子)及大兴村,以公司搞活动的方式吸引了三十余名当地村民购买其推销的菜板、无烟锅、豆浆机和电压力锅等商品。村民们第一天在其手中购买一件商品发给村民一张某制的礼品卡,第二天村民凭礼品卡领取赠品,但要求村民们继续购买商品,如果村X村民们前一天购买商品的货款。彭某、王某二人从2011年5月11日至5月13日通过此方式骗得村民的信任后,5月14日承诺550元购买电压力锅,第二天可持礼品卡兑换一台洗衣机,以此骗取了白果村X村袁某、张X、李某等31名村民共计17040元现金后逃回重庆市X村民持礼品卡找王某、彭某兑换洗衣机时,发现二人已经携款逃匿。肖某、张某二人先后在城口县X乡X村X村,采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诈骗并收取了杨X、袁X、肖X等53名村民共计29150元后携款逃匿。2011年7月20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张某、王某、彭某等人出售的恒盾牌竹菜板价值15元、永发牌不锈钢盆价值10元、华浩牌不锈钢盆价值40元、九阳之星牌豆浆机价值100元、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价值100元。以上涉案财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了受害村民。肖某、张某涉案金额为29150元,王某涉案金额为17040元。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现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及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李X、李Y、付X、邓X、李Z、谢X、张X、于X、袁X、王X、胡X、袁Y、蒲X、王Y、吴X、谢Y、江X、柏X、冯X、余X、张Y、王Z、符X、王D、朱X、汪X、胡Y、于Y、桂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返还清单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虚假承诺等方式,骗取村民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出售给村民的电压力锅每口价值100元,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即被告人王某实际诈骗金额为13940元,被告人肖某、张某实际诈骗金额为27050元。被告人肖某、张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所起作用较大于张某、王某,应酌定从重处罚,但按各自起的作用,本案不能分清主从。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三被告人在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责令其退赔。

上述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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