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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郭卫卫、焦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申金安(另案处理)、沈某甲等人酒后到(略)“海伦”舞厅唱歌,在舞厅里郭卫卫、焦某某等人对舞厅服务员乱抱、乱推,沈某甲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牛某伙同郭卫卫、焦某某对沈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牛某伙同郭卫卫、焦某某又到“沁宁”旅社拿刀准备砍沈某甲,期间申金安等人劝沈某甲离开,沈某甲的侄儿沈某丙赶到现场,并上前拽住申金安问:“谁打我叔啦,叫他们过来”,申金安遂掏出一把匕首将沈某丙捅伤。随后,拿刀回来的被告人牛某伙同郭卫卫、焦某某用刀、两节棍将沈某甲打伤。经鉴定,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卫卫、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丙、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张某、宋某、杨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提取证明、诊断证明及沈某丙病历、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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