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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男,23岁。2003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位于吉利区X路的丰达电摩托维修店找其哥哥张某甲,趁店主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宋某某的一台红色超便携笔记本电脑装在身上盗走。第二天宋某某睡醒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遂打电话询问张某甲,在张某甲的询问下,郑某某委托张某甲将电脑还给宋某某,并于2010年5月5日投案自首。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980元。

另查,被盗电脑退还受害人宋某某后,宋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孟州倚天科技购物证明、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宋某某的谅解书;大庆路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河南省济源市法院(2003)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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