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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礼与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提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X路。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礼,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坊市滩城区X路南首X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X路。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建行)为与王某礼、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人行)、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X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0)鲁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委托代理人周金才、邢同舟,王某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前、黄启力到庭参加诉讼,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王某礼委托其亲戚藏传伟携带中国建设银行海坊市坊子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海坊市开发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汇票一张、交通银行海坊市分行签发的444.7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与工程公司刘某某等人一起到鱼台建行营业部办理汇票解付和存款业务。上述三张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均是王某礼,王某礼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在汇票背面写明身份证号码和出具身份证机关,鱼台建行营业部收到三张银行汇票后,将其中两张共400万元的汇票转入“鱼新二路储蓄所专柜”,开出三张定活两便存单和两张活期存单,存单上的存款人为王某礼,但该存单由工程公司持有。截至1997年10月9日,工程公司将400万元全部取出。另一张444.7万元的银行汇票,在王某礼签章的左边及第二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两个人名章,第一背书人签章栏空白,背书明显不连续。该银行汇票由鱼台建行受理,鱼台建行向鱼台人行提供了收款人为工程公司的帐号,由鱼台人行作为代理兑付行兑付,款项转入工程公司帐户。

刘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当天,向臧传伟出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假存单。另,刘某某因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侵占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山东省微山县运河监狱服刑。

王某礼向鱼台建行索要存款本金及利息,鱼台建行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付。故王某礼向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工程公司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礼将844.7万元人民币存入鱼台建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存款关系真实存在,鱼台建行擅自将王某礼所存款项转到储蓄所专柜,变成活期存单,被工程公司派人以大额现金方式提取,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鱼台人行作为代理付款行接收了背书不连续的汇票,没有履行兑付监督义务,将款项转到工程公司处,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对这部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鱼台建行赔偿王某礼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元;二、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赔偿王某礼本金444.7万元及利息损失(略)元,共计(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负担。

鱼台建行和鱼台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公司对其非法占有的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台人行、鱼台建行因审查不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工程公司偿还王某礼本金444.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1997年7月8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对本判决第三项工程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损失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程公司、鱼台建行、鱼台人行负担。

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工程公司偿还王某礼844.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

二、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的本金部分承担66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并给付王某礼利息损失260万元(已执行70万元),剩余190万元由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在2003年1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鱼台建行、鱼台人行按照本调解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工程公司追偿;

四、除上述三项协议内容外,其他问题各方互不追究。

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鱼台建行负担(略)元,鱼台人行负担(略)元,王某礼负担(略)元。

二、本调解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抒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高珂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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