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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百训,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权勇,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乙之夫)。

原审被告薛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训、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权勇、李某某、原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21时40分,薛某某无证驾驶苏x号车沿宣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武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将正在道路上同向步行的原告刘某乙撞倒后逃逸,致刘某乙受伤。2008年12月6日10时许,薛某某到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事故中队自首。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薛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后原告刘某乙家属要求转院,刘某乙转至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记录记载: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枕骨骨折、左颞顶右头皮血肿、外伤性SAH、颜面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原告花费医药费共x.96元。薛某某预交住院费押金x元。

一审中,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云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建议对原告先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宜。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中度(偏重)伴人格改变(轻度),徐某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该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右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740元。

另查明,苏x号车车主为徐某,徐某和吴某某签订汽车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将该车加入吴某某经营的徐某市同仁汽车租赁服务部。在租车期间,承租人使用的身份证、驾驶证真实有效,造成车辆被骗的,徐某负责一切费用,由吴某某协助共同追讨全部损失。如果承租人使用的是假身份证、假驾驶证造成车辆被骗的,由吴某某承担责任。吴某某从车辆的租金中,提取10%的管理费。2008年11月29日下午同仁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该车租赁给薛某某。被告徐某提供了《借车协议条款》,该条款为格式合同,薛某某在协议中借车人一栏签名,协议中车主一栏为空白,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天120元。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

2009年1月14日刘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徐某、吴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x.9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贴990元(18元×55天)、营养费825元(15元×5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19元、鉴定费1700元。薛某某、刘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不是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徐某在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苏x号车的车主,该车一直放在吴某某经营的租赁公司进行租赁,该车手续齐备、检验合格、保险齐全,车辆全部由同仁租赁公司代理租赁。租赁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应审验承租人的合格证件。该起事故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不应承担责任。吴某某在原审中未答辩。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该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我们可以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垫付并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就交强险而言,无照驾驶、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仅限于抢救费用、财产损失,还包括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薛某某无证驾驶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故薛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汽车出租方未对薛某某是否具有驾照进行审查,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而用于营利性出租,其委托吴某某代为对外出租该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代理人徐某对外承担连带承担,徐某如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吴某某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x.96元、误工费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至定残日止为x元、住院伙食补贴990元(18元×55天)、营养费825元(15元×5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7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护理费按照李某某每天工资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薛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被告薛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贴99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甲与侵权人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有规定的,该债务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记录“如自2007年7月18日重型脑外伤后”等内容证实,被上诉人精神病的后果并不是2008年11月29日的交通事故在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薛某某无证驾驶将被上诉人撞伤的行为发生在薛某某与刘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刘某甲与薛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司法鉴定书第四页所书“如自2007年7月18日重型脑外伤后”系笔误,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于2010年1月4日对该笔误进行了更正说明,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9日。

针对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吴某某称自己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至于刘某甲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的答辩意见同吴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某某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发生当日,因薛某某未出示有效驾驶证件,我拒绝了其租车要求。但薛某某称其已经找好了驾驶员马上就到,另有案外人刘某筱打电话表示薛某某有驾驶员并表示可以担保,我因有急事处理并且都是熟人,就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与薛某某,并一再叮嘱要等驾驶员来了把车开走,我已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到了审查义务。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薛某某的控制之下,产生的收益归徐某所有,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未获得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吴某某在明知薛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租与薛某某,造成了被上诉人被撞伤的严重后果,吴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吴某某与徐某所签的合同可见,吴某某从租车的租金中提取10%作为管理费,获取了收益。3、原审判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核减的问题。

针对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徐某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刘某乙的精神损害后果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吴某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过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鉴定人刘某乙鉴定报告的更正声明》一份,证明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鉴定报告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更正,司法鉴定书第四页所书“如自2007年7月18日重型脑外伤后”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9日,并表示该更正声明系在一审判决后由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人刘某甲表示在一审期间未看到这个更正说明,需要时间考虑是否需要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吴某某对该更正说明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薛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庭审后,被上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刘某甲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为由,不再要求其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虽出现“自2007年7月18日重型脑外伤后”的字样,但综合整个《鉴定意见书》来看,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即2008年11月29日的脑外伤作出的鉴定结论,徐某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亦出具了《关于被鉴定人刘某乙鉴定报告的更正声明》,对该日期进行了更正,故可以认定该意见书中的“自2007年7月18日重型脑外伤后”字样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9日”,故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精神损害后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作为汽车出租方在进行车辆出租业务时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在明知租车人薛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且未见到驾驶员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与薛某某,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与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存在过错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原则,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依照法律另有特殊规定除外。对于因夫妻一方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而引发的损害后果,另一方并不能预测和控制该方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有为另一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故该侵权行为之债不应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中也已提出书面申请,以刘某甲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为由,不再要求其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与薛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薛某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包括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其与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表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某虽然对该数额由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二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致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某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薛某某赔偿刘某乙医药费x.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贴990元、营养费82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检查费1740元由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5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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