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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贺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系被告贺XX岳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孟州市X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某北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车主为张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某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91.0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为,各项费用共计2513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1000元,现要求给付24133.09元。

被告贺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同意给付3000元或5000元。

被告张某庭审时缺席未到庭,此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孟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29日医疗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共1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一人护某的事实;4、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诚君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8时许,原告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某北行驶至孟州市X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某北行驶的被告贺某驾驶的车主为张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住进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334.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3、加强功能锻炼及床头护某,注意预防并发症发生;4、定期复查X光片(4周某次);5、继续卧床3个月,经医师许可方能下床;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焦诚君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纯收入为15986元(每天为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贺某、张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为:医疗费11334.08元;误某5825.4元(从2011年4月15日发生事故计算到2011年8月25日鉴定前一日共133天,43.8元/天×133天);护某657元(43.8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伤残补助金3866.61元(原告生于1938年应计算7年,5523.73元/年×7年×10%);以上共计22133.09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63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共赔偿原告6639.9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39.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承担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代审判员张某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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