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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

负责人郭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某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康振杰,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1日对第三人李某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案卷》共63页。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劳动合同证明、郭某明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4、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事故报告;8、许家沟派出所询问笔录;9、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0、工伤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2、调查笔录;13、许家沟工商所证明;14、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5、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6、中级人民法院法民事判决书;17、豫安人社工商调字(略)号邮寄回执;18、公告送达豫安人社工伤调字(略)号;19、本人陈诉。

原告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审查期间没有召集双方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在程序上过于草率,走过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二、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是被建国石料厂所致,原告当时因全县整顿矿藏资源市场,被迫关闭停产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当天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人安排其工作,而是到我厂了解开工时间,不幸被他人炸伤,所以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间,应驳回其请求。第三人受伤后曾以雇佣关系为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案经一审、二某、长达一年有余,因程序违法,第三人转而申请认定工伤,早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间。故被告称2007年7月15日已受理第三人申请,与事实不符,并且在2011年8月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工伤认定补正材料究竟有无期间,从受理之日到认定之日缺乏严肃性和完整性,被告显然是在滥用职权,违法认定。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书。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在审查期间没有召集双方开听证会”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完全按照工伤认定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由不成立。事实是第三人李某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我们认为,第三人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时效。第三人李某于2007年7月17日以其于2006年7月22日在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工作过程中被徐建国开办的石料厂放炮飞过来的石头砸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发现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第三人开出《河南某工伤认定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材料,第三人补充材料完毕后,答辩人于2011年6月13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开具《河南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第三人于2007年7月1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综上所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出时效,我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某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劳动局答辩状;2、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4、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5、河南某安阳市中级法院笔录;6、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第三人李某到吉祥石料厂上班,从事打石头工作。2006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李某在安阳县X乡下堡吉祥石料厂打石头时,左小腿不慎被下堡徐建国开办的石料厂放炮飞过来的石头砸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安钢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7年7月15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7月17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李某进行补正有关材料。后李某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07年9月6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确认李某与吉祥石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祥石料厂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1月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吉祥石料厂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与吉祥石料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实受理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吉祥石料厂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公告方式向郭某明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2011年8月11日,被告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19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1年10月11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2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在2006年7月2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李某与2007年7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7月22日第三人李某在吉祥石料厂工作时被石头砸伤左腿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鄯瑞敏

人民陪审员徐卫平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高富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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