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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洲,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在山东临沂被告替原告收回货款20376元,被告本应将此款交与原告,但被告假借此款丢失私自将20376元侵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376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替原告收回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被告所收20376元被盗,并同原告一起于当天一起到山东临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做出了受理该案的决定。因此,该货款应在此案告破后有罪犯依法予以归还,而不应由被告归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收回的20376元应否归还。

原告杨某所举证据有:1、被告张某亲自书写的取钱经过;2、被告张某在每个取钱点的证明及其本人的签字,证据1、2共同证实被告张某取走203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据有:1、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和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所收回的货款被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报过案,并不能证明20376元确实被盗,因为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不能排除被告私自将款私自拿走的嫌疑。即便被盗事实成立,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仍然应将货款归还原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去为原告打工,2010年1月18日,被告受原告的指派,为原告收取货款20376元,1月18日14时45分,被告到兰山区X路林丰物流领取代收款时,发现身上的挎包被划破,20000余元被盗,随即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进行了报案。2010年1月22日,兰山分局为其出具了立案情况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收回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货款确实被盗不应返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收回货款过程中,因为保管不当造成货款被盗,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被盗的货款20376元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货款20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某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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