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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周某丁,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x型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河雍大道由西向东飙车行驶至滨河公园桥西时,与由北向南某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为此花费数千元医疗费用,数月无法上班工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横过马路自身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后续是治疗丹毒,不是该事故所造成,应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已经治疗终结,伤情已经痊愈,误某损失只能按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准,之后的治疗费用因事隔半年,没有依据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处方12张,共计6589.5元,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4、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刘某丙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妻子的收入状况;5、原告和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后续治疗病历有异议,认为“丹毒”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3中4月30日——5月24日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一建卫生所处方及收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工资表上无原告领取的签字手续,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经一建公司盖章的收据上没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公章,非正规票据,本院对一建公司卫生所的处方及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4、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x型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河雍大道由西向东飙车行驶至滨河公园桥西时,与由北向南某行过道路的原告刘某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第八后肋骨折;3、头外伤。2010年5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支出放射费985元、CT费220元、医疗费3408.2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当年8月2日,原告因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9月9日,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彩超费150元、医疗费138.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9月14日,原告支出化验费14元;9月X号,支出医疗费161.5元。另查明,原告在一建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原告妻子宫红霞亦在一建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在行人众多的道路上飙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道路上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为:1、医疗费5077.5元(985元+220元+3408.20元+150元+138.8元+14元+161.5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且原告的后续治疗均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侧肢体有关,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花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某9667元(2000元÷30天×145天),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某时间为145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以出院时医嘱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1000元(1200元÷30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以上共计1649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49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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