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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公司与戴XX、戴X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

被告戴X中。

原告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戴XX、戴X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XX、戴X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某为年利某22.24%计算,被告戴X中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罚某、复利,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3000元。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被告戴X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戴XX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借字第X号《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用于被告购进玻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某在利某基准上上浮400%,执行年利某22.24%。利某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自基准利某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某,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某调整同与借款发放日或者该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同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某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某。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某应利某本清(日利某=月利某"30)。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违约金比例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某)。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0月20日,被告戴X中为确保被告戴XX与原告所签订的(2010)年借字第X号《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人即被告戴XX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戴X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0)年保字第X号《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戴X中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被告戴XX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0万元,被告戴X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戴X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戴XX从至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给付原告利某19044.97元,本金10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被告戴XX尚欠的利某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的诉讼向重庆XX律师事务所缴纳服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0)年借字第X号《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10)年保字第X号《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重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服务费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戴X中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XX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某、罚某、复利某律师服务费。被告戴X中对被告戴XX向原告的借款作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XX、戴X中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罚某、复利某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某、罚某、复利某律师服务费3000元。利某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按年率22.4%计算,罚某及复利某201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戴X中对被告戴XX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某、罚某、复利某律师服务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则是等同一审)。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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