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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潍、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初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覃X。1996年5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由于相互之间了解时间不够,且生活习惯等均不相同,两人在小孩一岁多时因性格冲突而大吵一架,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直至今日再没有与原告及小孩由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四处打听被告的去向,但被告自1996年年底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十五年之久,相互之间已无任何的感情可言。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覃X由原告抚养成年,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婚生小孩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小孩覃X及证人覃X英、钟X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自小孩一岁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五年,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等情况;

4、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小孩一岁时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五年。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1、证2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3、证4的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5年初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X。原、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底,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小孩覃X陈述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但两人在登记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在1996年底与原告争吵后便独自外出,一直与原告没有联系,两人分居时间已达十五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覃X已满十周某,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覃X宜由原告抚养成年;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覃X由原告覃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覃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小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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