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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1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略)。1976年11月20日因犯奸污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2年4月26日以(2002)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孙某某不上诉,阜阳市人民检验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景翠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景翠多次发生争执,即起意报复张景翠。2001年5月14日晚,孙某某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将其购买的氟乙酰胺药水注入一块“香橙”软糖中,与另一块软糖一并扔进张景翠家厨房中。次日早晨,张景翠之女孙某华(时年13岁)在厨房拾到上述糖果食用后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华系氟乙酰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香橙”软糖包裹纸和鉴定结论、提取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他人,采用在糖果中注射毒药的方法致孙某华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的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理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会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朱伟德

审判员王桂霄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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