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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瑾,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峰,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某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范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胡某乙、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胡某乙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隆回县X镇沿320国道驶往邵阳市X镇X村X组路段,将原告范某撞倒在地,造成范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经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此款已由胡某乙支付),并经湖南某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拾级伤残。湘x在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某1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3975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94元,营养费5000元,误某费3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某等3000元,伤休期间护某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168793元中10879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59584元变更为61184(含鉴定费)元,交通费5000元变更为6374元,总计168793元中108791元变更为总计171667元中的166667元;2、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乙口头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保险公司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是重复或者不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核减,且保险公司依法不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如在本案中处理三责险,应充分考虑三责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情况及被告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某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乙的车辆投保情况。

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中南某学湘雅医院证明,中南某学湘雅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南某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常规脑电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护某情况。

5、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二个拾级伤残。

6、范某某、祝某误某工资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范某某月工资5700元、祝某月工资3200元。

7、休学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学半年。

8、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含鉴定费)60611.79元、交通费6374元、住宿费1194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乙及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经过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许可而擅自转院,所以对在湘雅医院的治疗费用及相关开支不予认可,对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两张飞机票应当以坐火车的价格来核定;2011年6月12日收款人为刘某的租车条子800元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人刘某没有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7月7日隆回至长沙的五张车票不合理,最多按2人计算;2011年7月26日长沙南某隆回的车票三张只认可二张;2011年8月11日长沙至烟台的火车票一张、长沙至隆回的车票一张、2011年10月19日隆回到长沙南某车票一张、2011年10月20日长沙南某隆回的车票一张均与本案无关;2011年9月19日的汽车票三张不合情理,原告是小孩不需要买车票,应当将这部分剔除;对2011年9月12日隆回西到长沙南某车票三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4日长沙至烟台的火车票一张、隆回西到长沙南某车票一张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100元定额车票四张不予认可,车票没有起点站与终点站,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金额高于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被告胡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行某、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乙的基本情况。

对被告胡某乙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湘x的投保情况、保单特别约定内容及湘x车辆的出险次数已达到两次以上,增加绝对免赔率5%。

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条款。用以证明湘x车辆投保情况及双方约定情况。

对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胡某乙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中南某学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系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情况紧急转至中南某学湘雅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如下:1、2011年6月12日原告父母得知原告发生事故后,从青岛乘飞机到长沙花费3170元,从长沙租车回隆回支出800元,该支出超出了正常标准,经查,原告父母工作地烟台至长沙的火车卧铺票价为390元/人,长沙至隆回汽车票价认定88元/人,本院认定956元【(390元×2人)+(88元×2人)】,超出3014元(3170元+800元-956元);2、2011年7月7日的隆回东至长沙南某客运发票五张共计金额392元,被告认可两张,本院予以采信,共计金额176元(88元×2人);3、2011年7月26日的长沙南某隆回的客运发票三张共计金额208元(86元×2+46元),与原告范某从中南某学湘雅医院出院的时某相吻合,予以认定;4、2011年8月11日的隆回至长沙的汽车票88元及长沙至烟台的火车票215元,系原告之父返回烟台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03元;5、2011年9月12日隆回至长沙的汽车票224元,该天原告父母携原告去湘雅医院复查,有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2011年9月19日“长沙南某隆回”的客运发票三张共计金额208元(86元×2+46元),与原告范某在湖南某湘雅医院复查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某相吻合,予以认定;7、2011年11月14日,隆回至长沙的汽车票88元及长沙至烟台的火车票390元,系原告之母返回烟台的支出,两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78元;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交通费总计2553元。

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2011年7月26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58元,系原告出院时某住宿费,本院认定120元(40元×3人);2011年9月15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296元、2011年9月19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296元,2011年9月15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444元,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湘雅医院复查及进行某法鉴定,本院认定840元(7天×3人×40元/人),本院认定住宿费总计为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湘x车辆第某次事故时某是2011年6月12日即本次事故,第某次事故时某是2011年10月11日,其约定是从第某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率5%,本次事故是保险期内的第某次事故,故不能达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增加绝对免赔率5%的举证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06月12日09时30分许,被告胡某乙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从隆回县X镇沿320国道驶往邵阳方向,当行某到隆回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范某横过道路,未及时某让,将原告范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范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范某受伤后昏迷不醒,先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7日),用去门诊医疗费费666元、住院医疗费8573.9元;后转至中南某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6日),用去门诊费医疗费673元、住院医疗费26714.09元;后又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9日),用去医疗费16655.70元;出院后去中南某学湘雅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5829.1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在2011年6月12至2011年7月26日需两人护某,护某人员为原告父母,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9日需一人护某,护某人员为原告之母。2011年9月19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某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范某有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眼外直肌麻痹,经治疗后,目前主要遗有左眼外直肌麻痹致左眼复视及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二个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遵医嘱行某康复治疗及左眼复视培镜对症训练,其后期医疗费约壹万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某乙为原告共垫付医药费58083元。

被告胡某乙系湘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某乙为该车在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时某均是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第某六条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同时某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本次事故是湘x号车在保险期内的第某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母范某某、祝某均在烟台盛通达家具有限公司务工,收入固定,范某某月工资5700元,祝某月工资3200元。根据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湖南某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

原告范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9111.79元。

2、后续诊疗费。出院后经湘雅医院专家会诊及司法鉴定,原告仍需脑康复治疗及左眼复视培镜对症训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86天,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前42天范某某与祝某二人在护某,后44天祝某一人在护某,且两被告对护某人员的月收入无异议,故住院护某为17153元【(5700元/月+3200元/月)÷30×42天+(3200元/月÷30×44天)】;康复治疗期间(6个月)鉴定机构建议需一人护某,故康复期间的护某按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8145元(16518元÷365天×180天);护某合计为252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2元(86天×12元/人•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某构成二个拾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的规定增加赔偿系数2%,残疾赔偿金按湖南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9760元(16566、7元×(10%+2%)×20年),原告只要求39758元,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758元。

6、交通费2553元。

7、住宿费960元。

8、营养费。根据中南某学湘雅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且考虑到原告范某尚只有七岁,正处于长身体的阶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某受伤后构成二个拾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侵害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某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综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

以上1-10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149212.79元。另被告胡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原告父母2011年6月12日从烟台回隆回的本院依法核减的交通费,被告胡某乙认为是实际支出,被告胡某乙愿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依法核减的交通费为3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范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111.79元、后续诊疗费10000元、护某2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残疾赔偿金39758元、交通费2553元、住宿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9212.79元系赔偿范某。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湖南某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与行某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由被告胡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范某起诉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事故处理人员误某,因已计算了护某,不能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某,故对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149212.79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74569元(护某25298元+残疾赔偿金39758元+交通费2553元+住宿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4643.79元(149212.79元-74569元-10000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51715.03元(64643.79元×80%),根据被告胡某乙与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应由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某内赔偿原告44950.65元(64643.79元×70%-绝对免赔300元),余下的6764.38元(51715.03元-44950.65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另被告胡某乙对原告父母2011年6月12日从烟台回隆回的被本院核减的交通费3014元,被告胡某乙愿意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这是被告胡某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胡某乙应赔偿2411.2元(3014元×80%)。

故被告胡某乙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9175.58元(6764.38元+2411.2元)。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69元(74569元+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950.65元,合计129519.65元。因被告胡某乙已先行某原告赔偿58083元,被告胡某乙多支付了48907.42元(58083元-9175.58元),故被告某保险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只需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某内共赔偿原告80612.23元(129519.65元-48907.42元),被告胡某乙多支付的48907.42元,可由两被告另行某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9175.58元(此款已兑现);

二、由被告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8061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某融湘江银行某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胡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某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某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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