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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志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星湖支行)及原审被告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源乐公司)为开发南宁市X路X街的需要,于1995年10月30日向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广西分行)递交《关于申请授信额度的报告》,请求该行给予12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周转三次以支持其对外融人资金来运作上述项目。经协商,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于1996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约定:健源乐公司负责办妥一切进口手续,提交开证申请书,并根据开证金额存人金额相同的保证金到投行广西分行指定的账户,保证金不足部分可用物业抵押。在健源乐公司办妥上述手续后,投行广西分行根据其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每笔信用证金额不得超过200万美元,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1200万美元。此后,投行广西分行与健源乐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19日和3月1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投行广西分行同意在1996年1月25日至1996年2月25日和1996年3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期间,应健源乐公司的申请,对外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累计最高金额分别为400万美元。健源乐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南宁市X路健源乐花园的建设用地作抵押,实际抵押额分别为4240万元人民币和2440万元人民币,抵押财产中的财产有效证书由健源乐公司交投行广西分行保管。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7年10月23日到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投行广西分行则先后于1996年2月1日、2月5日、3月6日、3月7日和1997年3月16日、3月20日、6月16日、7月14日、10月17日九次为健源乐公司开出累计总金额为(略)美元的信用证。上述信用证陆续到期后,投行广西分行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具体时间分别为:1997年3月14日付(略).64美元、5月7日付(略)美元、9月29日付(略).50美元、10月14日付(略)美元,1998年2月23日付(略)美元、5月15日付(略)美元、9月13日付(略)美元,以上共计付款(略).14美元。在此期间,健源乐公司先后六次共付款给投行广西分行(略)美元,具体时间分别为1997年4月12日付(略)美元、5月5日付(略)美元、6月5日付(略)美元、7月3日付(略)美元、8月1日付(略)美元、10月31日付(略)美元。上述款项相抵后,投行广西分行为健源乐公司垫付信用证金额为(略).14美元(本金)。上述款项垫付后,投行广西分行与健源乐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14日,1998年2月22日、3月17日、4月22日签订《垫付资金协议》。约定:投行广西分行为健源乐公司垫付资金的垫付期为20天,垫付款利率按月15%计算。如健源乐公司在垫付期满后仍未还清信用证项下垫付资金,则投行广西分行有权处理健源乐公司抵押的一切抵押物。但健源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

原审另查明,1996年4月8日,投行广西分行与健源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投行广西分行同意健源乐公司动用南宁市X路工程的专用资金(略)元人民币汇往桂林,用于收购桂林桂源公司的股权,健源乐公司保证于1996年7月15日之前将投入桂林的资金收回。同年4月12日,桂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4月8日协议的履行,桂源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为:桂源公司的住宅用地(略).2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桂国用[1994]第(略)号,该项财产共作价(略)元人民币,实际抵押额为(略)元人民币。抵押财产中的有效证书由桂源公司交投行广西分行保管。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健源乐公司将(略)元人民币汇到桂林,但未能如期收回。

原审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二司银银管[1999]X号《关于原中国投资银行市区内网点转为中国光大银行网点的批复》和中国光大银行光银发[1999]X号《关于确定辖区内牵头管理行的通知》,原中国投资银行南宁分行市区内网点转为中国光大银行网点,并由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湖支行牵头管理。根据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南联审复[1999]X号《关于同意独资企业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南宁市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原南宁健源乐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和债权债务由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行广西分行与健源乐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投行广西分行履行了开证和对外付款的义务,健源乐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投行广西分行垫付的资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投行广西分行请求健源乐公司偿还尚欠的资金及其利息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健源乐公司主张其与投行广西分行是合作关系,要求确认合作关系和抵押合同无效,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桂源公司为健源乐公司的(略)元人民币资金的使用而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桂源公司已将该土地的有效证书交予投行广西分行,又无第三人对抵押权提出对抗,因此,可以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桂源公司应以抵押物的价款来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仟倍公司偿还光大星湖支行信用证垫付款(略).14美元及其尚欠的利息(利息计算,从垫付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此后依法另计)。二、桂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的价款在(略)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仟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略)元,由仟倍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仟倍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垫付金额为(略).14美元,超出信用证金额(略).14美元。事实上,上诉人信用证付款(贴现)是(略)美元。被上诉人超出支付的部分不能说明理由,与上诉人信用证项下结算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2.上诉人实际上偿付被上诉人信用证垫付款1588万美元,但原审因漏算了720万美元而只认定还了868万美元。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六次还款868万美元外,上诉人在1996年2月15日偿还350万美元,1996年3月22日偿还370万美元,两项合计720万美元,原审对此漏算。3.股权收购担保和信用证结算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张冠李戴认定对股权收购资金收回担保是对信用证垫付资金偿还担保并且有效,没有事实根据。4.上诉人收购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使用15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由桂林桂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资金及时收回,事实清楚。但这个担保法律关系与信用证项下结算无任何联系。担保人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未经抵押登记,缺少法律必备要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信用证垫付款(略)美元;改判(略)元人民币财产担保对信用证垫付款抵押担保无关;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担。

光大星湖支行答辩称:一、关于开证数量和垫资数额问题。1.我行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本案中关于我行为上诉人仟倍公司开出信用证9份并全部垫付了相应资金的这一节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证据也充分确凿,足以定案。2.关于我行为仟倍公司实际垫付资金的数额问题,仟倍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我方为其实际垫付的总额应为(略).00美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略).14美元,对此表示异议。但前述两组数字中相差的(略).14美元,系我行应仟倍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的有关利息款。故此,上诉人仟倍公司关于垫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仟倍公司已偿还垫资款的数额。仟倍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我行偿还垫资款共计(略)美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略)美元,少计了(略)美元。对此,我行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这(略)美元已在汇人之日被兑换成(略)元人民币后,全部转入仟倍公司的账户并被其自用,并未被用于抵偿所欠我行的信用证垫资。仟倍公司向我方已偿还垫资的数额已十分清楚,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略)美元,而非(略)美元,仟倍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仟倍公司应向我行偿还垫资款本金(略).14美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被告桂林桂源公司的问题。我行认为:由于桂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已经服判,因此,我行不再就桂源公司的问题进行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于1998年4月30日,以桂外管检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查明了以下事实并对健源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经查证,1996年2月、3月,你公司委托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开出了4笔总金额为796.478万美元的36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分别为:(略)、(略)、(略)和(略))。这4笔信用证到期后,无法付款,也没有真实的货物进口。你公司又于1997年3月至10月期间,以贸易进口为名自行在投行申请开出五笔远期信用证,金额为995.77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3月20日,你公司凭由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和香港健源乐发展公司((略).)签订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合同号:(略)/96,金额:306万美元),在投行申请开出了金额为198.8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又延期90天,于1997年10月14日解付,付汇198.8万美元。

2.1997年5月16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96,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52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延期180天,于1998年2月23日解付,付汇199.52万美元。

3.1997年6月16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96,金额为306万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又延期180天,1997年6月24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3月23日。

4.1997年7月14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X号,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35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延期180天,1997年7月22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4月27日。

5.1997年10月24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X号,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开出金额为199.1万美元的27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1997年10月27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7月27日。

据查实,你公司委托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和自行申请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开出的上述以贸易进口为名的信用证,均没有真实的贸易进口。你公司上述行为是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的套购国家外汇行为。

案发后,你公司对此违规行为认识深刻,并积极配合我分局搞于我行为上诉人仟倍公司开出信用证9份并全部垫付了相应资金的这一节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证据也充分确凿,足以定案。2.关于我行为仟倍公司实际垫付资金的数额问题,仟倍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我方为其实际垫付的总额应为(略).00美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略).14美元,对此表示异议。但前述两组数字中相差的(略).14美元,系我行应仟倍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的有关利息款。故此,上诉人仟倍公司关于垫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仟倍公司已偿还垫资款的数额。仟倍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我行偿还垫资款共计(略)美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略)美元,少计了(略)美元。对此,我行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这(略)美元已在汇人之日被兑换成(略)元人民币后,全部转入仟倍公司的账户并被其自用,并未被用于抵偿所欠我行的信用证垫资。仟倍公司向我方已偿还垫资的数额已十分清楚,即一审判决认定的(略)美元,而非(略)美元,仟倍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仟倍公司应向我行偿还垫资款本金(略).14美元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被告桂林桂源公司的问题。我行认为:由于桂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已经服判,因此,我行不再就桂源公司的问题进行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于1998年4月30日,以桂外管检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查明了以下事实并对健源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经查证,1996年2月、3月,你公司委托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开出了4笔总金额为796.478万美元的36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分别为:(略)、(略)、(略)和(略))。这4笔信用证到期后,无法付款,也没有真实的货物进口。你公司又于1997年3月至10月期间,以贸易进口为名自行在投行申请开出五笔远期信用证,金额为995.77万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3月20日,你公司凭由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和香港健源乐发展公司((略).)签订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合同号:(略)/96,金额:306万美元),在投行申请开出了金额为198.8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又延期90天,于1997年10月14日解付,付汇198.8万美元。

2.1997年5月16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96,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52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延期180天,于1998年2月23日解付,付汇199.52万美元。

3.1997年6月16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96,金额为306万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又延期180天,1997年6月24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3月23日。

4.1997年7月14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X号,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申请开出金额为199.35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该证到期后延期180天,1997年7月22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4月27日。

5.1997年10月24日,你公司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略)/X号,金额为(略)美元的镀锌板进口合同,在投行开出金额为199.1万美元的270天远期信用证(证号:L/(略)),1997年10月27日承兑,付款日期为1998年7月27日。

据查实,你公司委托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和自行申请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开出的上述以贸易进口为名的信用证,均没有真实的贸易进口。你公司上述行为是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的套购国家外汇行为。

案发后,你公司对此违规行为认识深刻,并积极配合我分局搞好检查和取证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在二审过程中,仟倍公司确认光大星湖支行实际垫付的九笔信用证款项为(略).14美元。仟倍公司上诉提出的“超出信用证金额(略).14美元”,为信用证的开证费用和延期利息,仟倍公司确认这部分款项应当包含在(略).14美元之内。

仟倍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漏算720万美元”的问题,经过二审审理,仟倍公司确认,该720万美元由投行广西分行兑换成人民币并进入仟倍公司账户,仟倍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投行广西分行与键源乐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投行广西分行开出的九笔信用证及对外付款的凭证,桂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二司银银管[1999]X号批复,中国光大银行光银发[1999]X号通知,南宁市外商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办公室联审复[1999]X号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桂外管检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质证中的笔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投行广西分行为健源乐公司开立信用证并付款后,健源乐公司未能还清投行广西分行的款项,而形成信用证垫付款纠纷。经审理查明,健源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用于其他项目。对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认定是一种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的套购国家外汇行为,并因此对健源乐公司处以警告并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健源乐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健源乐公司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取得了九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返还给投行广西分行。原审判决认定“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令仟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中投行广西分行通过九笔信用证实际对外付款的数额,经二审质证,仟倍公司确认了原审认定的(略).14美元,扣除已经偿还的(略)美元,仟倍公司尚欠光大星湖支行(略).14美元。仟倍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以及漏算720万美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仟倍公司欠款的数额正确,可以维持。

关于桂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判令桂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的价款在15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桂源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表明桂源公司愿意承担原审判定的责任。仟倍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应当由桂源公司行使的上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原审判令桂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仟倍公司上诉主张桂源公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健源乐公司与投行广西分行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仟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仟倍公司欠款的数额正确,可以维持。仟倍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浙支行信用证垫付款(略).14美元及其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略)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南宁仟倍成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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